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宾,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2)皖10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挂靠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投标。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因投标缺少资金,与***协商,由***为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由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投标。双方没有挂靠的合意,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转账的179万元后即获得该款项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就投标保证金返还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中标后,应当积极履行向相关招标单位追要退还3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保证金是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接收投标保证金的主体是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无论该款项是否已退还给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均不影响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向***退还保证金。
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转账的179万元是通过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走账,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没有实际使用权和支配权。其中的投标保证金35万元并未返还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一审判决其败诉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2.判令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医院就其病房楼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获悉后,与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商定,***挂靠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如中标则由***负责施工。2014年12月28日,***将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计179万元,通过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招标单位指定账户。2015年4月24日,因未能中标,招标单位将上述保证金中的144万元经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退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及2018年,***曾两次向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5万元。后因故撤诉。2017年2月,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曾向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省亳州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5万元。2018年9月,该案在二审期间,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坚持其本案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不当得利向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招标项目未中标后,***还有35万元保证金未得到返还而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招标单位已经将涉案35万元保证金返还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利益。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年8月28日的起诉状,证明***挂靠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配合***打款的事实。
二、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状,证明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8388号案件撤诉的原因。
***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意,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案由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向***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故***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蒋 薇
审判员  方卫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