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390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环城北路置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9847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0元,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借用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界首市新马集中心学校、界首市**桥中心学校、代桥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并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模板工程,每平方米110元。经验收,原告共施工5015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55165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新马集、代桥、**桥中心校周转房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10元。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①涉案新马集、代桥、**桥中心校周转房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安徽省聚恒建筑有限公司;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③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5015平方米,实际应支付工程款551650元,减去已支付的50万元,至今仍拖欠51650元。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春节前结清3万元工程款,如果没有结清按照工程款结算,至今没有结清工程款。
被告***庭审中辩称,2019.12.31与原告在一起协商工程款已经支付50万元,下欠3万元,当时给原告写的有欠条,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欠条现在在原告手里,与原告协商的时候***也在场。
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当时这个项目,我们公司与界首有一定的距离,施工不便交给***来做,写的也有手续,至于对原告的诉讼我们一概不知。
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均已结清。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后一笔工程款591440元,已经付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界首市新马集中心学校、界首市**桥中心学校、代桥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自己承包的模板工程共施工5015平方米,合同价为110元/㎡,工程款为55165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学校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叁万元整。***2019.12.3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650元,其所提供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份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原告***其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1650元,但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则记载为3万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3万元工程款,应按原工程量计算给付工程款5165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点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则称其与被告***之间是联营关系,根据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则被告***是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是被告***又将其以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涉案模板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
二、被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