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方鑫架业有限公司、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5民初1080号
原告:淮南市方鑫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东路清波园小区2号楼2单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3554XE。
法定代表人:方月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涛,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三角花园小区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4903303W。
法定代表人:李运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县环球路66-2号四幢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354034XR。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苗,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方鑫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架业公司”)与被告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高劳务公司”)、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鑫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涛、朱磊、被告运高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王天祺、被告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安、谢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鑫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高劳务公司和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11405.82元(其中未超期工程款441249.9元,外架超期费用653543.94元,内架超期费用183811.98元,点工费用32800元);被告淮南矿业集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六标6#-15#楼,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有效工期为290天……三、付款方式:每月按已完成实际工作量支付各工种包价的工资材料款80%,每栋主体结束,按主体结构工程量应付到85%,如春节前未完成主体结构,也应付至已完工程的85%工人工资款,内外粉刷也按每月80进度款支付工资。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剩余工资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主要工程提供模板支撑所用钢管扣件、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及悬挑槽钢)、竹笆铺设、安全通道搭设、木工棚、钢筋棚、搅拌机防护棚,高层楼内防护以及架业公司质证证件及各种方案措施。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按每月实际施工部位计算工程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5%,外架拆除前付每栋总款的85%,剩余15%等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在外架拆除后5个月之内)。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运高劳务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2948605.82元,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11405.82元(其中未超期工程款441249.9元、外架超期费用653543.94元、内架超期费用183811.98元、点工等费用3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淮南矿业集团作为该实际发包方应当与被告运高劳务公司、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运高劳务公司辩称,1.运高劳务公司应被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11月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解除了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直接受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管理,直接向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成果,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运高劳务公司自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后至今,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来往,更无结算。原告除诉讼外,从未与运高劳务公司结算过工程款。故此,运高劳务公司基于与原告及被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对原告已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主张运高劳务公司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并未与运高劳务公司结算,且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错误,故运高劳务公司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特别是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请数额与其之前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根据原告2018年诉讼时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为185万元,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27万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达441249.9元,前后矛盾。4.运高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超期费用,原告主张超期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运高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和内外架超期费用的诉请与真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从不认识原告。在建的所有工程款和工资款于2017年春节由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面,经淮南市农民工工资维权中心全部结算发放结束,不存在还欠任何人工程款。该工程从2013年10月份开工到工程全部竣工,我公司从未出面结算和支取过工程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结算结束四年,现原告起诉向我公司追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本案事实是施工人蔡瑞涛个人租赁原告的脚手架,以公司名义与运高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工程所有工程的支取,工资款的发放都是蔡瑞涛一人领取发放的,我公司与发包方都认可蔡瑞涛。原告与运高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认可所有的脚手架都是蔡瑞涛的。故本案应是蔡瑞涛借用原告名义起诉。因为蔡瑞涛在最后工程款结算中,在淮南市农民工维权中心,亲自打印、签字捺印写了淮南矿业集团八公山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所有合同内工程款全部结清,永不为索要工程款、工资款上诉或提起诉讼的承诺书。这四份承诺书淮南市农民工维权中心留存两份,我公司两份,随工资表交给淮南通商银行一份,承诺书上写的非常清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存在追要工程款的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索要超期费用亦于理无据、于法无据,所建工程不存在超期。因所建工程是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大多安置户急等房屋居住。工程在建好后还未验收结束,多数安置户已经开始搬迁。因竣工后还要验收结算、审计,需要一段时间,蔡瑞涛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不结清拒不拆除,严重影响了安置户装修入驻。发包方多次催促蔡瑞涛尽快拆迁,但蔡瑞涛一拖再拖,最后发包方责令,三日内如不拆除,妨碍安置户搬迁,由自己拆除作废铁自行处理。短时间的超期是蔡瑞涛故意造成,不能作为超期理由,如果超期在工程结算期间可直接提出,且由现场施工员或项目负责人认定。该建设工程四年前就已全部结算结束,蔡瑞涛本人也写了全部结清承诺书,故我公司没有理由和义务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和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南矿业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对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运高劳务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运高劳务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筑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证明1、原告承包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标6#-15#楼脚架手架工程,主要工程提供模板支撑所用钢管扣件、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等;2、合同工期:外架(11+1,工期为八个半月;18+1,工期为十个半月),内架(11+1,工期为四个月;18+1,工期为八个月);3、承包价格:按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计算,11+1为47元每平方米,18+1为57.5元每平方米,基础按16元每平方米计算,如超期甲方应按每栋楼建筑面积其中外架0.13元每平方米,内架0.1元每平方米计算;4、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5%,外架拆除前付每栋总款的85%,剩余15%等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在外架拆除后5个月之内)。被告运高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部分证明观点有异议,合同第三条关于11+1的外架工期明显有涂改,且备注每栋楼搭设时间起算点是在原告与运高劳务公司盖完章以后另行加写的,不是签章当时所填写,该内容不真实。对超期费用,运高劳务公司与原告约定0.15元每平方是直接划去的,其合同中部分书写的外架和内架超期标准是原告单方标注,并无运高劳务公司签字签章认可。该合同因运高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退场而解除,后续工程由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与原告成立的脚手架劳务关系,运高劳务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其对此合同不清楚。经审查,本院首先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合同第四条中关于超期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第三条中对于合同工期也进行了修改,但是修改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运高劳务公司的印章,而合同第四条关于超期费用的修改处只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未见运高劳务公司的印章和李运高的签名,且运高劳务公司对约定超期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关于合同中约定了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合同中除超期费用之外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把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标6#-15#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运高劳务公司,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运高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是2014年10月底后运高劳务公司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就终止履行,运高劳务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并对原告直接进行管理;2.合同约定超期费与原告和运高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该合同约定超期费不能推论原告和运高劳务公司之间有超期费;3.运高劳务公司不存在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其对此合同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对原告施工的7栋楼内架和外架搭设时间施工明细3张,拆除时间明细7张以及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新庄孜矿项目部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明细3张,证明原告施工的7栋楼内架和外架搭设时间,据此得出的内架外架工程款2060252.77元,基础工程款48665.6元,外架超期费用653039.54元,内架超期费用183811.98元,合计2945769.89元。运高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11月26日,12月27日吴宗淮出具的内外架搭设时间证明及2014年10月24日刘继双出具的证明,三份材料“三性”均有异议,吴宗淮和刘继双不是运高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且没有得到运高劳务公司的授权,无权向原告出具涉案脚手架搭设时间证明。2.该三份材料不是原告承建的6栋楼在搭设内外架第一时间所出具,均是原告自行制作,让吴宗淮和刘继双予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6栋楼内外架真实搭设时间。3.运高劳务公司于2013年才将涉案工程转交给原告,根据吴宗淮出具的证明,其中12号楼搭设时间是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违反常规。同时,这几份证明材料内架搭设时间都早于外架搭设时间,不符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的工作规程。三份材料均不是真实的。4.刘继双的材料所加盖运高劳务公司项目部章是虚假的,运高劳务公司没有这个章,且在现场没有项目部。对王奇、林伟签署的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的七张内外架的拆除时间,及新庄孜矿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计算的内外架工程价款。5.该证据证实自2014年12月28日后,运高劳务公司已经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原告在涉案工程管理中,直接受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管理,原告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举的工程价款计算明细表,对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非与被告结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材料所统计工程价款与原告在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工程款总额320万元及其主张的被告欠其工程款137万元相互矛盾。按照原告之前的自认,原告实际领到工程总价款为183万元,且该部分已结款项截止时间仅是2017年11月之前。在此之后,原告是否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再次结算,运高劳务公司不知情。6.吴宗淮和刘继双二人出具的证明应是证人证言,依法应当让其二人出庭作证。7.拆架时间证明出具前,运高劳务公司已经退场并不清楚拆架的时间。8.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三内架应该是从一层开始计算而不是依据时间来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与运高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此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定原告与运高劳务公司之间约定了超期费用,本院对原告关于超期费用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以及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存在基础面积,故原告主张的基础面积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绩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淮南矿业集团及淮矿棚改办系发包方。运高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淮南矿业集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8)皖0405民初14号八公山区法院开庭笔录,证明6号、8号、10号、11号、12号、14号和15号楼的搭拆时间。运高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都是内架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并未涉及外架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并不能证明外架超期的事实。证人在时隔五年之后,把与证人自身无关的搭架时间和拆除时间陈述的一天不差,是完全违背人体记忆逻辑的,是不真实的。不能证实内架超期的事实。2.从该份庭审笔录中需要向法庭强调两点事实,第一,原告自认在2018年案件起诉时其已经收到工程价款185万元,第二,证人也证实在2014年10月以后运高劳务公司退场的事实,且在运高劳务公司退场后原告等班组直接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结算,并受其直接管理。该份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内外架搭拆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举证,建筑工程脚手架合同的第三条,外架以每栋搭设之日起由运高劳务公司的签单为准,内架从一层开始计算。但在笔录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搭设外架时,运高劳务公司有签单,吴宗淮签署的搭拆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吴宗淮出具证明时并没有运高劳务公司的授权,此外,内架从一层开始计算,不是从搭设时间开始计算,故吴宗淮证明的内架搭拆的时间与本案内架工程的价款结算没有关系。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胡某、谢某都是木工,且明确内架都是他们施工的,也没有运高劳务公司的签单和结算。原告辩称与运高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是不真实的。该份笔录证明了运高劳务公司已于2014年11月份从涉案工程中退场,与各班组解除关系,且各班组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重新建立了涉案工程中后期剩余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运高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不负有给付义务。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2018年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8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竣工验收备案表7份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涉案的7栋楼都已投入使用;2.涉案7栋楼的建筑面积及竣工时间,用于计算原告主张的内外架工程款及拆除的延期费用。运高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该验收建筑面积是图纸面积,与实际工程完成的面积并不一致,运高劳务公司在2014年11月已经退出涉案工程,没有参与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单位是绩溪园林建筑公司。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退场后的工程面积和工程价款与运高劳务公司有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运高劳务公司退场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面积和工程价款,不能证实运高劳务公司拖欠原告价款。淮南矿业集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2与淮南矿业集团无关,淮南矿业集团对此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任命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奇是绩溪公司工作人员,在内外架拆除表上签字是有效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运高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佐证了在2014年11月之后,运高劳务公司退场,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接手涉案工程直接管理。2.该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运高劳务公司在退场后,原告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运高劳务公司无关。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2018)皖0405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起诉后,因无法确认建筑面积而撤诉。运高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运高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退出涉案工程,与原告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对运高劳务公司维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运高劳务公司退场后开始计算,截止到2018年1月3日。现原告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诉讼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运高劳务公司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原告撤诉并不是基于建筑面积无法确认的理由,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点工工资确认单6张,证明运高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拖欠原告点工工资32800元。运高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确认单未注明涉案点工发生的工程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除了李运高签字的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该款的拖欠,对其余人员所签署的证明未出庭接受质证,既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实运高劳务公司拖欠工资。3.这些点工均是发生在2014年11月运高劳务公司退场前,不能证明运高劳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和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并未注明运高劳务公司对记录的款项存在拖欠,且原告与运高劳务公司在合同中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张,证明2020年4月16日淮南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向原告旗下的工人蔡瑞涛和谢士海分别支付65145元和28000元。上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运高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款与运高劳务公司无关,不是运高劳务公司支付的。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运高劳务公司、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225号公证书,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棚改项目部文件,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向淮南矿业集团出具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函一份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报告一份,凤台县人民法院向新庄孜棚改项目部发送函,淮南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向淮南矿业集团出具的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返还审批单,证明淮南矿业集团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发放完毕,就案涉工程已不拖欠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及淮南矿业集团按照工程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结算确认书或支付完毕确认书。2.原告举证的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的承包合同中的总承包面积要大于淮南矿业集团所说的合同总金额,因为总金额并没有确定。同时,按照合同总金额是64580236.9元,而淮南矿业集团实际付款37206907元,并没有全部付完相应的工程款。3.按照淮南矿业集团的举证,实际付款37206907元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其付款的真实性。4.对淮南矿业集团向农民工维权中心支付的589300元有异议,因不清楚淮南矿业集团是否需要向农民工维权中心支付这么多钱。该组证据缺乏农民工的签字。5.维修资金是淮南矿业集团自己找的公司进行维修,但维修的范围需要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确认,故对维修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运高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运高劳务公司无关。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也证实了运高劳务公司于2014年退出涉案工程后,涉及的运高劳务公司承接的项目都由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直接接手,由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直接和各班组及农民工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2020)皖0405民初913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蔡瑞涛、谢士海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是蔡瑞涛本人所写,但只是其作为工人代表去领取部分工人工资,只属于案涉工程款中部分工人工资,不能代表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运高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运高劳务公司对该承诺书不清楚,但该承诺书出具证实了原告的维权代表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已就涉案的工程价款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结清,并明确对其未获得的权益已表示放弃,原告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另外,该组承诺书也证实了原告在运高劳务公司退场后,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直接结算,相互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程承包人为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六标段A区6#、8#—12#、14#—15#住宅楼及商业A(A9、A11商业)、商业A(A11、A13商业),工程地点为八公山区大瓜地,工程期限为450日。工程承包范围:A区6#—12#、14#—15#住宅楼共计9栋住宅楼单体及商业A(A9、A11商业)、商业A(A11、A13商业)小区围墙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的施工。
2013年9月20日,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与运高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乙方运高劳务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六标6#—15#楼2、工程地点淮凤路八公山大瓜地3、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4、结构形式框剪结构11+118+1……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按照施工,大清包方式,木工、瓦工、钢筋工、内外架,总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三、付款方式每月按已完成实际工作量支付各工种包价的工资材料款80%,每栋主体结束,按主体结构工程量应付到85%,如春节前未完成主体结构,也应付至已完工程的85%工人工资款,内外粉刷也按每月80%进度款支付工资。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剩余工资款。四、甲乙双方行使义务……五、质量与安全……以上协议需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起法律效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章处加盖有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项目印章,并有胡成龙的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有运高劳务公司的印章,并有李运高的签名”。该份合同的第三条中对于合同工期进行了修改,修改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运高劳务公司的印章,而合同第四条关于超期费用的修改处只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未见原告劳务公司的印章和李运高的签名,运高劳务公司对约定超期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15日,运高劳务公司与方鑫架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运高劳务公司乙方方鑫架业公司……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劳务分项管理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标6#—15#楼工程地点:淮凤路八公山大瓜地面积:约60000㎡承包范围:主要工程提供模板支撑所用钢管扣件、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及悬挑槽钢)、竹笆铺设、安全通道搭设、木工棚、钢筋棚、搅拌机防护棚,高层楼内防护以及架业公司资质证件及各种方案措施。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员,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材料自行看管三、合同工期外架(11+1,工期为八个半月;18+1,工期为十个半月),内架(11+1,工期为四个月;18+1,工期为八个月)。注:外架以每栋搭设至日起由甲方签单为准,内架从一层开始计算。四、承包价格:按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计算,11+1为47元/㎡,18+1为57.5元/㎡,基础按16元/㎡计算。五、付款方式乙方提供服务承诺并积极履行合同条款,如质量安全不稳定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可中途更换架子班组,已完成工程按每月实际施工部位计算工程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5%,外架拆除前付每栋总款的85%,剩余15%等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在外架拆除后5个月之内),如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时拆除脚手架,所产生的过期费用次月15日按时结算。未尽事宜一切参照甲方与施工单位的大合同执行。六、其他……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工程竣工,工程尾款付清后,本合同即告终结。”运高劳务公司与方鑫架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原告实际实施了7栋楼脚手架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计算单价如下:6#楼,建筑面积2191.49平方米,26元/平方米;8#楼,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47元/平方米;10#楼,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47元/平方米;11#楼,8663平方米,57.5元/平方米;12#楼,3606.92平方米,47元/平方米;14#楼,8573.34平方米,57.5元/平方米;15#楼,3606.92平方米,47元/平方米。上述7栋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且均已验收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中存在基础面积工程。
原告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运高劳务公司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起诉时,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83万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20年7月7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运高劳务公司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78605.82元。起诉时,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67万元。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21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运高劳务公司和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405.82元(其中未超期工程款441249.9元,外架超期费用653543.94元,内架超期费用183811.98元,点工费用32800元),同时要求被告淮南矿业集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677164.07元。
再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处收到代付的工程款9314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二、涉案《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运高劳务公司达成《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承包资质,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运高劳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脚手架工程款,第二部分是脚手架工程超期费用,第三部分是点工费用。下面,本院将依次进行分析评判。
第一,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款共计是多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实施了7栋楼脚手架工程,具体施工面积、工程款计算单价及工程款如下:6#楼,建筑面积2191.49平方米,26元/平方米,工程款为56978.74元;8#楼,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47元/平方米,工程款为336567元;10#楼,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47元/平方米,工程款为336567元;11#楼,8663平方米,57.5元/平方米,工程款为498122.5元;12#楼,3606.92平方米,47元/平方米,工程款为169525.24元;14#楼,8573.34平方米,57.5元/平方米,工程款为492967.05元;15#楼,3606.92平方米,47元/平方米,工程款为16952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工程款48665.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存在基础面积,故对原告主张的基础面积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7栋楼的脚手架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060252.77元。原告在2018年1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830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为167000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67716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禁反言”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遵守。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之前民事程序中,认可收到脚手架工程款1830000元,而在后两次的诉讼中均认可收到脚手架工程款为167万余元,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收取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将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1830000元。另外,2020年4月16日,原告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处收到代付的工程款93145元,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1830000元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的脚手架工程款为1923145元。因脚手架工程的总价款为2060252.77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923145元,尚欠137107.77元工程款未付。
第二,案涉脚手架工程是否存在超期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份合同的第三条中对于合同工期也进行了修改,但是修改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运高劳务公司的印章,而合同第四条关于超期费用的修改处只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未见运高劳务公司的印章和李运高的签名,且运高劳务公司对约定超期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关于是否存在超期费用应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期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32800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未注明运高劳务公司对记录的款项存在拖欠,且原告与运高劳务公司在合同中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运高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7107.7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与运高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只与运高劳务公司存在脚手架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与运高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运高劳务公司其于2014年11月底就离开工程现场,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因运高劳务公司并未举证其何时离场以及离开工程现场时与原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就案涉脚手架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运高劳务公司仍然是案涉《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对运高劳务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要求淮南矿业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因案涉《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淮南矿业集团之间没有脚手架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淮南矿业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淮南矿业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南市方鑫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107.77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方鑫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3元,由原告淮南市方鑫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4868元,被告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王家琦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