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装饰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环城路66-2号四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盛松公司支付其钢材款99万元及利息损失970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盛松公司承揽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Ⅵ标段工程,同年9月任命胡建文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向该项目部销售钢材290吨,价款1047700元,后经双方对账核算,盛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胡建文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了所供应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放弃了零头)。后该项目部负责人胡建文又于2014年6月23日向***借款101万元,故2014年6月23日胡建文在出具借条时,经双方算账,将欠付***的99万元钢材款也视为借款,由胡建文一并向***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多次到盛松公司项目部索要无果。***提举了收条、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也向胡建文进行了核实,足以证明以上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和盛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①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收条、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胡建文系盛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职期间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均由其负责,其代表公司向***购买钢材,***并不知晓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职权上有何区别。③***销售的钢材实际用于盛松公司承揽的工程,双方对账时去零取整符合交易习惯。④一审认为胡建文所陈述的数额不吻合,因时间久远,不能准确陈述属正常,胡建文明确其代表盛松公司从***处购买钢材及借款。⑤双方对账时,***已将收货单还给盛松公司,胡建文才出具了收条,一审将***不能提交收货单作为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盛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松公司立即归还其钢材款1047700元及利息损失1278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盛松公司承揽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V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胡建文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之一。2013年10月1日,胡建文出具一份收到价值107万元钢材的收条,收条上注明了钢材的型号、数量与单价,并约定了钢材款的利息及付款方式。2014年6月23日,胡建文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今借人:胡建文,2014年6月23日”。同日***通过凤台通商村镇银行向胡建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1万元。2014年10月24日,胡建文被盛松公司免除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上的一切职务,任命王奇为该工程执行项目经理,许庆辉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多次要款未果,于2017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与盛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未能提供向盛松公司供应钢材书面买卖合同;2.从***提交的胡建文出具的收条和借条来看,也存在众多的疑点,首先,胡建文并非盛松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其并无权限向***出具购买钢材的收条及借条;其次,上述收条和借条上并未加盖盛松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且收条上的每次收到各种钢材的重量均为整数,有违常理,所谓的2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可***又举证是从银行打给胡建文101万元,而一审法院在向正在服刑的胡建文调查核实时,胡建文表示“借了一百万元,打入卡上是96万元”。因此,上述收条和借条均存在众多疑点;第三,从交易习惯来看,***多次送货到工地,都应该有盛松公司验收后出具的收货单。***的出庭证人的证词也证实应有收货单在***处,但***却未能提交出一张有盛松公司签字的收货单。3.各证人的证词之间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胡建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时的陈述也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综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矛盾之处,疑点重重,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盛松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5000元,合计18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盛松公司提举了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多年从事建材生意,本案中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与***作为建材商人的认知不符,本案系虚假诉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盛松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淮南中院作出了二审判决,对该判决予以改判,增判支持了利息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提举了《关于任命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Ⅵ标段工程施工管理的通知》,载明“为了进一步拓展公司业务及加强淮南地区施工管理,经公司党委、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任红群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胡成龙、胡建文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张扬同志为项目副经理,张扬(兼)、江峰、章述松同志为技术负责人。”2.2018年2月8日,***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盛松公司、胡建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828200元,案号为(2018)皖0421民初633号。该案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盛松公司承揽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八公山新村Ⅵ标段工程分包给胡建文施工,2013年9月16日盛松公司任命胡建文为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Ⅵ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23日,胡建文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今借人:胡建文,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通过凤台通商村镇银行向胡建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1万元。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皖04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胡建文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建文陈述借款时未与***谈及利息问题,但其不会白用***的借款,对***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皖04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皖04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胡建文向***支付利息82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盛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松公司应否向***支付钢材款99万元。首先,盛松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八公山新村Ⅵ标段工程分包给胡建文施工,盛松公司虽曾任命胡建文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能就此认定胡建文与盛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能认定胡建文向***出具收条、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盛松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还应审查胡建文向***购买钢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分析如下:1.盛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提举了胡建文出具的收条,盛松公司未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2.***称胡建文将余欠的钢材款与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一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亦由胡建文个人出具,盛松公司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3.***作为长期从事钢材生意的商人,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交易时应当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其提举的收条、借条均无盛松公司印章,胡建文也未以盛松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条据。***一审提举的任命文件即使属实,也无证据证明***在与胡建文交易时即获取该份文件。综上,胡建文向***购买钢材不具备足够的代理权表象,***并无充分理由相信胡建文能够代表盛松公司。***诉请盛松公司偿还钢材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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