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是***个人借款且为无息,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盛松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同年9月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因向该项目部销售钢材与项目部建立业务联系,2014年6月23日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项目部负责人***向***借款10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同日***出具总额2000000元(含原欠钢材款99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当时情况下,***足以相信***是代表盛松建筑公司借款,***在2017年11月情况说明(已提交)中也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此,一审对上述两项认定错误。
盛松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是其个人借款,该笔借款转至***个人账户,没有入公司财务账,借条是***个人书写,没盖公司印章,更没人签字确认该借款用在公司,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一审认定***个人借款正确;从借条内容来看,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仅凭口头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是盛松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3%。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利息828200元,合计183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松建筑公司于2013年承揽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八公山新村VI标段工程分包给***施工,2013年9月16日,该公司任命***为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VI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2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无整,小写2000000元整,今借人:***,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通过凤台通商村镇银行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盛松建筑公司解除***在该工程上的一切职务,任命**为该工程执行项目经理,***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以该借款系***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所借且以该借款用于施工工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盛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利息主张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职务行为。首先,***及***均未提供***与盛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盛松建筑公司对***虽有任命,但并不包括对外借款的权限,其出具的任命书载明“为了进一步拓展公司业务及加强淮南地区施工管理,经公司党委、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任红群同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志为项目负责人”,而对外借款与拓展公司业务及施工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直接得出“拓展公司业务及施工管理”包含对外借款权限的结论,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松外施字(2013)09第03号文件并不能证明盛松建筑公司授予了***对外融资权限,故***的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2.盛松建筑公司对***的借款没有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所出具的借条仅由其个人签字,该借条上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且***将出借的款项直接打入到***个人账户,***诉称因为未想到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其同时诉称该借条的200万元包含99万元向该工地送的材料款,但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故也不能从此推断该借款是由盛松建筑公司授权***所借,***作为从事经营建材业务的商人,出借大额借款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从双方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借贷关系系发生在***与***二人之间,没有证据显示盛松建筑公司知晓双方借款事实。基于前述,尽管在客观上***具备项目经理的职务,但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盛松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项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给***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4元,由***负担7454元,***负担138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陈述借款时未与***谈及利息问题,但其不会白用***的借款,对于***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盛松建筑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是盛松建筑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手所借涉案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盛松建筑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借款时***也向***说明所借款项用于盛松建筑公司涉案工地,所以***向***涉案借款属于代表盛松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盛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时,***并非盛松建筑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主要负责人,仅是项目负责人之一,盛松建筑公司并未授权***的职务范围中包括对外借款事项,从借条的内容看,是***个人作为借款人向***借款,没有加盖盛松建筑公司或涉案项目部印章,从表象上也没有体现出盛松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该笔借款是由***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而未入公司财务,***也自认是其个人借款,***与***虽陈述所借款项用于盛松建筑公司涉案项目工程,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代表盛松建筑公司向***借款,本案借款人为***。***对其主张事实举证不足,其主张盛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对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从2014年6月23日至本案起诉时,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利息8282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利息8282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瑞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