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24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凤灵社区隔壁)。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绩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永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绩溪**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产权证号为皖(2019)绩溪县不动产权第0001168号不动产进行了查封。现因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产权证号为皖(2019)绩溪县不动产权第0001168号不动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
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
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
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