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4民初635号
原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凤灵社区隔壁)。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宁国市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万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南,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安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章熙飞,被告环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梁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环能建设公司归还其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开始梁安建筑公司与环能建设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2011年开始,绩溪县对外来企业在绩溪县参加招投标建立备案制度,外来企业参与招投标前必须向绩溪县住建委进行备案登记并缴纳诚信保证金。2011年8月,环能建设公司拟在绩溪县参与招标,为缴纳3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一事与梁安建筑公司协商。双方经协商确认,30万元的保证金由梁安建筑公司提供20万元,环能建设公司提供10万元。梁安建筑公司依约定将20万元存入环能建设公司账户,当日环能建设公司收到该款,并于2011年8月29日将30万元存入绩溪县住建委账户。2014年8月15日,环能建设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2016年年底,梁安建筑公司得知绩溪县住建委根据有关规定将诚信保证金退还给缴纳单位,故向环能建设公司催讨该款。环能建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以“原法定代表人与梁安建筑公司存在相关债务,原法定代表人不同意退还”为由,至今未将案涉款项返回。梁安建筑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6月22日向绩溪县住建委建筑业管理局进行查询,该委已于2015年2月13日将3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退还给了环能建设公司。环能建设公司收到诚信保证金后应返还梁安建筑公司缴纳的20万元,但环能建设公司拒绝返还。环能建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梁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环能建设公司辩称,一、对于梁安建筑公司诉请依据的事实,环能公司不持异议。二、本案中,梁安建筑公司与环能建设公司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之债,应予以抵消。1、双方原先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2012年之前,梁安建筑公司在宁国市承建了宁国市开发区河沥园区的众益工业广场X号楼工程,因梁安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12年的中秋节前,梁安建筑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许某向环能建设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款系梁安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所借,用于发放施工工程工资,应由其予以承担该债务。梁安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汪磊曾经在请环能建设公司帮忙维修时口头答应归还该款。2、梁安建筑公司在完成众益工业广场3号楼的施工后,因施工工程存在维修问题,其请求环能建设公司代为维修,为此,环能建设公司安排王某、方某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共计160160元,梁安建筑公司承诺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归还环能建设公司,但梁安建筑公司至今未予归还。环能建设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债务应予抵消,对于抵消后梁安建筑公司还应归还给环能建设公司的款项,环能建设公司保留向梁安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
梁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梁安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2、环能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表,证明环能建设公司的的基本信息和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3、转账交易详细信息、客户回执,证明梁安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将20万元诚信保证金转入环能建设公司账户,环能建设公司于同日收到该款;
4、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存根、诚信保证金退还情况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2日前往绩溪县住建委调查,确认案涉30万元诚信保证金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给环能建设公司。
环能建设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关于环能建设公司的名称已作变更,证据3、4达不到梁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环能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梁安建筑公司委托环能建设公司维修工程的委托书1份、梁安建筑公司致环能建设公司的函件、梁安建筑公司致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函件、方某的领条4份、王某的领条1份、方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证明梁安建筑公司委托环能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众益广场X号楼予以维修,环能建设公司接受了委托并组织维修,支出了维修费160160元,梁安建筑公司未予支付,环能建设公司对梁安建筑公司享有该债权的事实;
2、许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资料5份、胡某的证言,证明梁安建筑公司在众益广场X号楼的工地负责人许某向环能建设公司借款10万元发放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梁安建筑公司应承担该债务,环能建设公司对梁安建筑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梁安建筑公司对证据1中的委托书、函无异议;对方某出具的四张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方某在环能建设公司领取133000元没有依据;对王某所出具的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条载明的水泥内容记载与其作证陈述有矛盾,另其原为环能建设公司的股东;对许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环能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许某不是梁安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个人名义向环能建设公司的借款不能证明是许某在梁安建筑公司的职务所为;对验收报告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梁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4,环能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主体名称已变更环能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企业变更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环能建设公司认为证据3、4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梁安建筑公司向环能建设公司汇款20万元及绩溪县住建委向环能公司返还诚信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环能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梁安建筑公司委托环能建设公司维修工程的委托书、梁安建筑公司致环能建设公司的函件、梁安建筑公司致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函件,梁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方某的领条4份、王某的领条1份、方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梁安建筑公司对方某出具的4张领条向环能建设公司领款133000元无依据,王某出具的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为环能建设公司股东且与其作证证言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安建筑公司委托环能建设公司对宁国市开发区众益广场X号楼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双方未对维修金额进行核算,且方某、王某与环能建设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该部分证据达不到环能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梁安建筑公司对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梁安建筑公司无异议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环能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胡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8月25日,梁安建筑公司依约定将20万元存入环能建设公司在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银光支行账户,汇款用途为投标诚信保证金。环能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将30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存入绩溪县住建委账户。2015年2月13日,绩溪县住建委将30万元诚信保证金退还环能建设公司。梁安建筑公司与环能建设公司双方曾多次合作,2012年,梁安建筑公司在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的众益广场X号楼项目因质量问题需要返修,于2012年12月18日向环能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环能建设公司对该楼进行维修,后环能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对该楼进行维修,但双方未对维修费用进行核算。案外人许某系梁安公司在众益广场X号楼的部分工程的负责人,其于2012年9月28日向环能建设公司借款10万元。
另查,环能建设公司原名为宁国市环能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梁安建筑公司以诚信保证金名义汇给环能建设公司,环能建设公司在收到返还的诚信保证金后应当将案涉的20万元返还梁安建筑公司。梁安建筑公司要求环能建设公司返还其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环能建设公司主张享有抵消权,一为维修费160160元,但梁安建筑公司对160160元的维修费不认可,且该款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该部分的抵消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是环能建设公司辩称案外人许某向其借款10万元应由梁安建筑公司承担,该借条系由案外人许某出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梁安建筑公司与该借款有关,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和许某借款,环能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