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绩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绩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执复4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绩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信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县绩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飞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安徽绩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加商贸公司)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安建筑公司)与绩加商贸公司、安徽省绩溪县绩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加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绩加商业公司返还梁安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绩加商贸公司、绩加商业公司共同给付梁安建筑公司“锦溪国际会议休闲中心”一期工程工程款326609.32元及相应利息;三、绩加商贸公司给付梁安建筑公司“锦溪国际会议休闲中心”二期主楼工程款、室外附属工程款、接待楼工程款36893792.18元及相应利息;四、驳回梁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8日,梁安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绩加商贸公司名下证号为绩国用(200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绩溪县锦溪国际会议休闲中心假日酒店主楼、接待楼等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2014年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再审本案并中止执行。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该院(2010)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该院(2010)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绩加商贸公司给付梁安建筑公司“锦溪国际会议休闲中心”二期主楼、接待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24024821.61元及相应利息;四、驳回梁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后申请执行人梁安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宣中执字第0004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案件执行。绩加商贸公司对该院恢复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内容后人民法院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终结,亦不必然导致原执行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如新的执行依据从本质上改变了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关系或给付义务,需要终结执行的,应当终结执行,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该院再审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原审(2010)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绩加商贸公司应给付梁安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予以了减少与变更,并未涉及法律关系或给付义务的转变,无论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还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均不应终结执行,而应继续执行。但继续执行应以(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为限,不得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的标的额。至于绩加商贸公司关于(2010)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两份同案号、同时间、同审判人员的“鸳鸯”判决书,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皖18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绩加商贸公司的异议请求。
绩加商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2010)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是两个案件一并审理的结果,分别是梁安建筑公司诉绩加商业公司“锦溪国际会议休闲中心”一期、绩加商贸公司“锦溪国际会议休闲中心”二期工程建设施工纠纷案。依据该判决该院作出的(2011)宣中执字第00047号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的给付义务是二期主楼工程款、室外附属工程款、接待楼工程款36893792.18元及利息;二、该院(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复议人给付义务为24024821.61元及利息;三、上述(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安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该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宣中执字第0004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依据改判的生效判决,原恢复执行通知书应裁定终结,而不是恢复执行;四、该院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宣中执字第00047号执行通知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53个月后(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此程序明显违法,该47号执行通知书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皖18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并未改变申请复议人绩加商贸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律关系和主体地位,只是在执行标的数额上有所减少,执行法院在上述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恢复对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绩加商贸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安徽绩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力
审判员 凃 俊
审判员 卞寿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