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71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风灵社区隔壁)。
法定代表人:汪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852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受聘被告处从事砖工,工资210元每天(原告在职期间6个月,共务工120.5天*210元/天=25305元,共预支生活费18000元,年终奖金支付7305元)。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华阳之光住宅区工程L-27#楼一层浇筑二次结构施工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先后经绩溪县中医院及宁国市骨科医院诊疗,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9年9月4日,确认原告为工伤。2020年3月3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应给付申请人款项计138522.3元(具体项目见清单),故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但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仅支持原告部分的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安公司辩称:1、原告在法定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届满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的单方原因被实际解除;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法定社会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绩溪县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向原告支付;3、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根据伤情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间工资只有1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800元没有依据;4、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3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出院小结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证明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时长;
4、医疗发票、车费、工资流水、记账本,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及工资情况;
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绩溪县仲裁委就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桡骨骨折及误工期为3个月的事实;
3、工资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在被申请人处的平均工资;
4、工伤保险缴费申请表2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中宁国市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停工留薪为5个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记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4中的记账本为原告自己所写,视为当事人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砖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华阳之光住宅区工程L-27#楼一层浇筑二次结构施工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后经绩溪县中医院、宁国市骨科医院诊疗,分别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在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2019年9月4日,经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3月3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2020年5月8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砖工并遭受事故伤害,经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再上班,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以上请求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8.8元/天计算,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92元(168.8×30天×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305元(5661元/月×5月)。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为301.92元(5661元/月÷30天×2天×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合计4379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学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俞晓翠
书记员**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
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