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6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晨,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三: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官山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4241667A。

法定代表人:陈家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五:***,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六:***,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七:***,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又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陶梅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被告***、***、***、***、***,被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材料款86993.64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777.41元,合计94771.05元;2.被告***、***、***、***、***、***以8699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承建了当涂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大陇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兴禹公司上述工程建设转包给***等六被告。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2019年5月8日,***与原告结算,六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86993.6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黄沙款。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7777.41元[(86993.64×4.75%×1.5÷360×104)+(86993.64×3.85%×1.5÷360×429)]。原告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借用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当涂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大陇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六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给付连带责任。被告兴禹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没有向原告采购过黄沙;2.整个黄沙的采购结算以及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在他们中间成立,原告应当向***主张货款而非***。

被告***、***辩称,买东西应该给钱。

被告***、***、***辩称,法院应依法处理。

被告兴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其包工包料,至于**和***等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禹公司承建了当涂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大陇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转包给了被告***、***、***、***、***、***合伙施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原告**陆续向其供应黄沙共计价款261993.64元。2019年5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黄沙款86993.64元。原告催讨不成,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由结算对账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欠付黄沙款的事实,其诉请给付黄沙款及相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兴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沙款86993.64元,并以8699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宗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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