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71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39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4404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06.1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工程承包合作关系。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信息化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费用等由原告方统一安排并承担,被告方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承包了重庆旗能电铝信息中心机房工程等信息化项目建设工程。但在原告按约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46106.12元。对于本案工程,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富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富伦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重庆旗能电铝信息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旗能电铝信息中心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475000元;乙方主要负责完成合同附件清单范围相关工作项目,如甲方要求出现增减,乙方应遵照执行,增加或减少部分由双方确定价格后执行;“自2012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2年2月28日完成,并达到阶段性验收要求”等。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对账备忘录》,被告在下方落款处盖章。该备忘录载明“经双方根据2014.9.15双方对账备忘录为基础,对目前所遗留的乙方挂靠项目和分包项目的工程未收款进行了清理,双方确认如下:一、挂靠项目:……二、分包项目:重庆旗能电铝信息中心机房工程(增补清单缺失):合同金额500178元、已付款454071.88元、未付款46106.12元,合同签订方***”。
审理中,原告方称原告系按合同约定的开、完工时间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合同上面打印的竣工完成时间系笔误,该工程系2013年2月28日完工。原告另变更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时间为从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理由为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富伦公司签订的《重庆旗能电铝信息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双方对账和结算确认,被告也未提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抗辩,故被告应按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106.12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应付却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距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已长达6年,且在与原告两次对账确认后仍未支付,客观上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06.12元并以该款项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富伦公司承担(原告***已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