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上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怀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审被告:安徽天隆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回龙小区****楼幢101等**/div>
法定代表人:李叶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国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国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岳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调解其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工资纠纷时并未提到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其公司当时参与调解的人员也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以为只要将王某的工资付清事情就解决了,因此,对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内容未加了解和注意,一审法院仅以该内容即推断***与其公司之间亦形成劳动关系,显然于法无据。天隆建筑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怀国园林公司,怀国园林公司为树木养护需要,临时雇佣***驾驶洒水车辆,其工作内容仅为晴天驾驶车辆去为绿化树木洒水,至于何时去洒水由***自由决定,***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也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洒水现场也无人监管和指挥,绿化工期结束后双方雇佣关系即结束,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也没有成为怀国园林公司一员的意图,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仅是雇佣关系。二、岳西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尽快进入司法程序,因情况特殊本委予以同意”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错误。三、***与证人祝某、王某系熟人,双方有利害关系,且祝某的证词“好像是6000元一个月”显属猜测语气,并不确定,而证人王某在其公司与***协商工资时并不在场,因此,其只能是片面通过***自己的陈述得知***的工资是6000元/月,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词即认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显然依据不足。
***辩称,其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一直在怀国园林公司承包的岳西县金鸡产业扶贫项目工地上工作,前4个月的工作是驾驶洒水车辆,后期公司只让其照顾工地,因此,其每天都会去工地上巡视,并拍些照片发给姚群珊。
天隆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怀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怀国园林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1月22日8个月期间的工资计48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款,按7个月计算为42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合计9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此项诉请数额为88000元;三、判令天隆建筑公司对上述88000元工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四、确认***与怀国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五、判令怀国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按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两倍计算);六、判令怀国园林公司支付***垫付的加油费、修车费合计236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请数额为4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天隆建筑公司承包了岳西县金鸡产业扶贫项目工程,并就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与怀国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怀国园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绿化管理服务,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盆景等材料销售,花卉、苗木种植等。2020年5月31日,***经人介绍,受聘于怀国园林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天开始工作,其随车洒水人员是王某。***已领取工资2000元。***在工作期间为怀国园林公司垫付了4360元加油费、修理费。双方对之间的工作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2021年7月20日,***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当事人申请尽快进入司法程序,因情况特殊本委予以同意”,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与怀国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怀国园林公司口头协商工作时,只有介绍人祝某在场,双方经口头约定了在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工资“好像是6000元一个月”,当天就开始上班,没有约定其他事项。***提交的证据为:1.岳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怀国园林公司与王某证据的争议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解书(岳人社监调(2021)3号)”,该调解书的协议注明“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王某10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任何劳资纠纷”;2.***与姚群珊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与怀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怀国园林公司和天隆建筑公司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怀国园林公司认为其只是到劳动监察大队做个证明,证明支付了工资,不能起到其他作用。天隆建筑公司认为,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与怀国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调解书的当事人是王某,是***驾驶车辆的洒水人员,其工作性质与***类似,该调解书中注明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表明怀国园林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提交的与姚群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相关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就***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的事实。***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1月22日。怀国园林公司质辩认为其工资标准是4500元/月,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份。***就此提供的证据有:白帽镇余河村委会及白帽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局证明,徐淑随、徐凤云、祝某、王某出庭证言,***与章怀国微信聊天记录、***与姚群珊微信聊天记录、***与怀国园林公司资产管理人(微信昵称“随便好呢”)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档及微信语音的光盘。怀国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白帽镇余河村委会及白帽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局证明不清楚;四证人均不知道***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开始、结束的时间;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实,但2020年11月7日我只叫了他做了一天的事情,2021年1月18日到20日姚群珊让***将车子送到合肥修理;所有的微信记录上都没有答应过给***6000元/月的工资,且***负责的苗木死掉了许多,所以不可能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天隆建筑公司认为,四证人的证言均不是四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证言均是由***打印好或者是要求证人抄写后签字,因此该四份证明明显存在虚假行为,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怀国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其中***在2021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自己陈述两个人四个月工资为36000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证明目的,2021年1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思是***说的四个月工资是指他和王某搭班子的四个月的工资,并不是后面***单独做的工资就不要了。10月以后怀国园林公司安排***的工作不仅仅是洒水,还有看护苗木。天隆建筑公司对怀国园林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天隆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提交了白帽镇余河村委会及白帽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局证明,但***与姚群珊1月19日的微信聊天中***说:“我们两个人各四个月的工资,合计36000元”,2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说:“***26960元(绿化养护4个月零3天,油钱修理费等)”,其自认是工作四个月,在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以其自认的为准。因而,就***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四个月,另帮忙的三天另行计算。徐淑随、徐凤云、祝某、王某出庭证言,四位证人均证明了***在2020年10月后还有洒水,这与***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冲突;祝某作为***与怀国园林公司洽谈时的唯一在场人,证明***的工资“好像是6000元一个月”,王某作为与***一起工作几个月的人员,也证明***的工资标准是6000元/月。证人的陈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标准也相吻合,因而,***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6000元/月。就***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没有就此单独举证,但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在怀国园林公司与王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解书中,注明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是***驾驶车辆的洒水人员,其工作性质与***类似,该调解书中表明怀国园林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工作性质较之王某更有稳定性,因而,可以推定怀国园林公司与***之间同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对现已解除工作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的工作时间是四个月另三天,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因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怀国园林公司尚欠***的工资为24600元,怀国园林公司已付2000元,尚欠2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张怀国园林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工资,计18000元(3个月×6000元/月)。***垫付的加油费、修车费计4360元,怀国园林公司应予支付。怀国园林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具有独立招用劳动者的资格,因而,***主张天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先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怀国园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与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于2020年10月1日起解除;二、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2600元;三、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双倍工资18000元;四、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加油费、修车费计436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44960元,由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0日,***就本案双方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2021年8月4日,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资报酬。2021年1月19日,***在其与怀国园林公司一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天给你们把车送过去。我们两个人各四个月的工资,合计36000元,以及我垫付的油钱、修车费等,希望你们年底一定要给我结清”,2021年2月7日,***再次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26960元(绿化养护4个月零3天,油钱修理费等)”,怀国园林公司对此均未予以否认,且***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与证人王某、祝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怀国园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无不当。三、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怀国园林公司与***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系按照怀国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姚群珊的要求,依托怀国园林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完成工作,按月计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提供的劳动属于怀国园林公司一方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在怀国园林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书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表明怀国园林公司认可其与王某之间为劳动关系,而王某是***所驾驶的洒水车上的洒水人员,二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相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怀国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怀国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怀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