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戚少成与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欠款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37号
原告:戚少成
委托代理人:朱荣,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子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少成与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第六建筑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霍邱县教育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阜阳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丽、王伟、被告霍邱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少成诉称:2013年3月,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2013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找人到工地干活,于是原告率领40余名农民工来到工地干活。并与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共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41.4万元,有被告**所立欠据证实。事后**不给面见,导致原告戚少成无力支付4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欠农民工工资由被告**立据,被告霍邱县教育局是发包方,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工资款的责任。现诉讼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41.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阜阳第六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带领的工人到工地干活,不存在与本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本公司已与**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5年2月10日,**及工人代表戚少成、郑俊堂与本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1.8万元,包括瓦工戚少成10万元,油漆工郑俊堂5万元,钢筋工何春、木工吕少杰、电工张学军、贴瓷砖的徐正祥、架子工郑伟等6.8万元。**、戚少成、郑俊堂要求将钢筋工、木工、电工等人工资转入戚少成卡里,由戚少成发放到位。另外,2015年2月6日,**承诺其负责把工人工资发放完结,其中原告戚少成在场并已签名认可。现本公司与**已结清工程款,且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戚少成也在场确认,故应当驳回原告戚少成要求本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霍邱县教育局辩称: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况且该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起诉霍邱县教育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霍邱县教育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找到原告戚少成,要求原告帮助找人到工地干活,于是原告率领40余名农民工来到工地干活。该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程竣工。在该项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2月5日,**出具五份欠据给原告戚少成,合计欠款41.4万元。2015年2月6日,霍邱县教育局曾组织召开“关于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施工企业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会”,其会议记录中,有**签名承诺把参与师范附小农民工工资发放完结,原告戚少成等人也在场签名。2015年2月10日,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与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21.8万元(包括个人工资)并支付给戚少成等人。嗣后,原告戚少成向**索要欠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票据并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票据以及被告**出具给带领工人施工的原告戚少成五份合计41.4万元的欠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戚少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按照被告**安排从事劳动,事后与**结算工人工资款,**出具了五份欠据,其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原告戚少成诉讼要求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人工资款,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故原告戚少成要求阜阳第六建筑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戚少成要求被告霍邱县教育局给付工人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人工资,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戚少成组织农民工到工地干活,即提供一定的劳务,通过与**结算,由**出具欠据,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工程款项及数额41.4万元,因此,原告戚少成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1.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戚少成劳务工资款41.4万元;
二、驳回原告戚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保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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