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何远春诉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欠工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58号
原告:何远春
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子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少成
第三人:郑堂俊
原告何远春诉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六建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霍邱县教育局)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戚少成、郑堂俊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何远春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阜阳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春丽,被告霍邱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第三人戚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堂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远春诉称:2013年3月份,阜阳六建公司承建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2013年4月,**要求何远春帮忙找人到师范附小综合楼工地干活,何远春带领30余名农民工到工地,由**负责并安排农民工从事电工、木工、钢筋工等工作,何远春与阜阳六建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竣工,阜阳六建公司共计拖欠何远春工人工资款4.6万元,由**向何远春出具欠条3张。何远春多次找到**催要工人工资款,**拖延未付,后失去联系。因霍邱县教育局是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阜阳六建公司系该工程的建筑承包单位,田永系雇佣原告的雇主,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何远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三张,证明**拖欠何远春工人工资款4.6万元。
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阜阳六建公司辩称:1、阜阳六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何远春不是阜阳六建公司雇用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何远春与阜阳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何远春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3、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竣工,阜阳六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诉称阜阳六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不属实。
阜阳六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阜阳六建公司与**、戚少成、郑堂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3、郑堂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阜阳六建公司在结算工程款后,将5万元工人工资款转入郑堂俊银行账户。
4、戚少成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阜阳六建公司在结算工程款后,将10万元工程款转入戚少成银行账户,另在**,戚少成等人要求下,将钢筋工、木工等人的6.8万元工人工资款转入戚少成银行账户,由戚少成代发。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霍邱县教育局辩称:1、霍邱县教育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远春对霍邱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霍邱县教育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是霍邱师范附属小学,承包方是阜阳六建公司。
3、审计报告,证明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
4、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证明财政部门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
5、情况说明,证明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
6、(2015)霍民二初字00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霍邱县教育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戚少成述称:6.8万元工人工资款汇入戚少成账户属实,但是戚少成已经按照**的要求将工资款发放完毕,相关人员领取工资款后出具了领条。
戚少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领条3份,证明戚少成代领的6.8万元工资款除了**取走1万元之外,另5.8万元已经全部发放到位。
郑堂俊述称:工资款是汇入戚少成银行卡上的,由戚少成进行结算。
阜阳六建公司对何远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何远春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没有得到**的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从内容看,何远春不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代理他人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霍邱县教育局对何远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何远春提交证据与霍邱县教育局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阜阳六建公司相同。
第三人戚少成、郑堂俊对何远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其它证据不清楚。
何远春对阜阳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阜阳六建公司与何远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阜阳六建公司并未与何远春结清工程款。**与阜阳六建公司进行结算与何远春无关,第三人领款也与何远春无关。
霍邱县教育局对阜阳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阜阳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霍邱县教育局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戚少成、郑堂俊对阜阳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阜阳六建公司就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转账事实无异议。
何远春对霍邱县教育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可以确定何远春与阜阳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阜阳六建公司对霍邱县教育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阜阳六建公司承包的是主体工程,何远春起诉欠款系从事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形成的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戚少成、郑堂俊对霍邱县教育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霍邱县教育局提交的6份证据无异议。阜阳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属实,木工施工只能是在主体工程施工,附属工程不需要。
何远春对第三人戚少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何远春从未从戚少成处领取工资款。
阜阳六建公司对第三人戚少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条钱款与阜阳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符合。
霍邱县教育局对第三人戚少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戚少成提交的证据与霍邱县教育局没有关联性。
郑堂俊对第三人戚少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人工资款是戚少成发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何远春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拖欠工资款4.6万元的事实。
对阜阳六建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阜阳六建公司与**等人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对霍邱县教育局提交的的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施工情况。
对第三人戚少成提交的领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阜阳六建公司与霍邱师范附属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阜阳六建公司承建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2013年4月,何远春按照**的要求带领多名农民工到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地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在工程施工期间,**于2015年2月5日向何远春出具3份欠条,共计欠到工人工资款75720元,已支付3万元,下余45720元未还。2015年2月6日,霍邱县教育局组织召开关于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会,**在会议记录中签名承诺负责将工人工资款发放完结,戚少成、何远春等人也在场签名。2015年2月10日,阜阳六建公司与**结算剩余工程款21.8万元(包括工人工资)并支付给戚少成、郑堂俊等人。后何远春向**多次催要下余欠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系阜阳六建公司负责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何远春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按照被告**安排从事劳动,事后与**单独结算工人工资款,并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在该项目中也实际领取了该款,故原告何远春与被告**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对何远春诉请**还款45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何远春诉请阜阳六建公司承担给付工人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霍邱县教育局给付工人工资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戚少成、郑堂俊与何远春诉请的欠款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何远春的工资款4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第三人戚少成、郑堂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代)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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