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9号
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子清。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公司员工。
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六建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国福,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阜阳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现被告拖欠原告259585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5958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阜阳六建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从未购买过原告的商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田勇(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要求对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阜阳六建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并由原告方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原告鑫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
3、出料单一组,证明原告鑫翔公司向被告阜阳六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阜阳六建公司对原告鑫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合同下方所盖阜阳六建公司公章不是我方的公章,田勇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霍邱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是我方承建,田勇是霍邱本地人,为了施工方便,我方聘用田勇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陈永新。证据3不真实,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所以对出料单的相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阜阳六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霍邱县师范附属小学(案外人)与阜阳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田勇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
原告鑫翔公司对被告阜阳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由阜阳六建公司承建,该合同成立时间与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时间是基本吻合的。此外,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3收料单中部分收料人不是合同指定接收人方宇、张庆的事实,因该部分收料人系工地施工人员,结合建筑行业施工中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料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系被告方承建,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霍邱师范附属小学于2013年2月26日与被告阜阳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霍邱县城关师范附小院内的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2013年3月18日,阜阳六建公司(甲方)与鑫翔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翔公司向阜阳六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方量应当以运输车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其中通用品C20为320元每平方米,通用品C25为330元每平方米。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阜阳六建公司指定方雨、张庆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原告以后与被告结算的依据。混凝土具体数量按照运输车所装载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落款处有田勇签名加盖阜阳六建公司公章,乙方王其海签名加盖鑫翔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25958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5958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永新系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田勇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出料单相互印证,对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59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落款处加盖的阜阳六建公司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当庭比对,该公章与被告提供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上加盖的阜阳六建公司公章字体明显不同,但公章是否伪造系被告方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方没有义务辨别公章真伪,在田勇作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陈永新一个月仅到工地几天的情况下,原告方有足够理由相信田勇有权代表阜阳六建公司签订合同。故对被告辩称田勇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259585元。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瑞雪(代)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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