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阜南公司)、***、阜南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阜南公司与阜南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阜南公司承包阜南县2011年高标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此后,阜南公司指派***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原告与阜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阜南县)三塔镇拐弯村、盛庄村所涉的2012年农田水利工程80眼机井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4万元。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共打机井75眼。工程经阜南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阜南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指派***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不是阜南公司负责人,阜南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辩称:阜南县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阜南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塔镇在2012年时原属于阜南县管辖,后由于行政区划现属于阜阳市颍州区管辖。阜南县为安徽省第三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重点县,经过招投标中标的阜南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与阜南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阜南公司承包阜南县2011年高标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932560元,承办人项目经理为杨军,计划工期183天。
2012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阜南县)三塔镇拐弯村、盛庄村所涉的2012年农田水利工程80眼机井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4万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在三塔镇拐湾村打井53眼,在三塔镇盛庄村打井22眼,合计75眼机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阜南公司与阜南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阜南县三塔镇拐湾村民委员会证明、阜南县三塔镇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阜南县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县级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包施工合同”上面无公章,发包人处只有人工书写的“***”字样,被告阜南公司否认***系其单位指派的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阜南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系阜南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阜南公司、阜南县人民政府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阜南公司、阜南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在三塔镇拐湾村打井53眼、在三塔镇盛庄村打井22眼,由三塔镇拐湾、盛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完成75眼机井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为(64万元÷80)×75眼井=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5万元,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垚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