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4073号

原告:***,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14085565,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阜南县水利局后院。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9.56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9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0612.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1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下午5点多,***在郜台涵工程施工时,被驾驶员范宇利驾驶的挖掘机碰伤,后被120送到阜南县医院治疗。后经了解,该工程系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吕俊男和吕仁新是该挖掘机的所有者。原告因施工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迟迟未予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水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系被告水建公司承建,原告受雇佣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认可,原告没有充分注意到安全义务,没有注意避让,存在相应过错,应减轻水建公司的赔偿责任。***系水建公司职工,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之处:主张误工费而没有提供其仍能够以其的劳动维持自己生活的相关证据,且按照每天误工费123.5元的标准没有依据,营养费按照相关的标准是每天30元,要求每天5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123.5元也没有依据,按相关规定是113.08元。水建公司对实际侵权人保留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发生事故的时候***不在现场,施工单位是水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水建公司。2019年8月23日下午,在阜南县快速通道郜台大桥西边100米工地施工时,原告被安排倒水泥时被范宇利驾驶挖掘机的挖掘机头摆到腰部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脑梗死;于2019年9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4209.56元(票据1张)。

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210元(票据1张),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20元(票据1张)。

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皖世平司[2019]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作时受伤致右侧第3-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所需费用;4、建议***二次手术取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被告***系水建公司职工,在案涉项目中任负责人。被告水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吕俊男付给原告25000元。

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540元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16元计算,即每人每天42.24元(15416元÷365天)执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74元,即每人每天41274÷365=113.0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水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水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操作挖掘机不当造成的,原告无法预料,对自身受到伤害并无过错,被告水建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水建公司的职工,在工地上系项目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

1、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44439.56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受伤前系水建公司临时工,收入不固定,原告要求误工费赔偿标准按每天123.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超过60周岁的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应为5068.80元(42.24元/天×120天),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3、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784.80元(113.08元/×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

5、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6、原告定残时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0032元(37540元×8年×10%),原告请求29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确定是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开支鉴定费21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总计为106653.16元,扣除被告水建公司及第三人已经赔付的47000元,余59653.16元应由被告水建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53.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