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14085565。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被告***、被告阜南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064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阜南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7月份,***通过其外甥找到**,让**自带挖掘机到定远县帮他干活,工程是定远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主要负责用挖掘机开挖自来水管道沟槽、自来水管道沟槽回填及整平、水泥路面破碎。双方约定挖掘机施工按110元/小时计算,破碎机施工按180元/小时计算。**干到2019年1月份左右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640元工资款未付。据了解,该项目是由定远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成交单位即被告阜南水利公司。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欠款属实,因其承接的该工程干亏本了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支付。欠条由其出具,与其他人无关,该工程系其从丁锋处承接,与阜南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阜南水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阜南水利公司没有租赁**的挖机,与**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起诉阜南水利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阜南水利公司并不清楚。综上,原告诉讼被告阜南水利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阜南水利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6、7月份左右,***租赁**的挖掘机(自带驾驶员)在定远县农村饮水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张桥施工期间共计工作时间624小时,共计68640元,已付38000元,尚欠3064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未予付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立据尚欠**30640元,理应及时清偿,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0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阜南水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阜南水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0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诉讼费需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