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7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李西战,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第三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负责人:刘西恒,系该局局长。
住所: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诉被告***、李西战、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及违约金1796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决算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西战返还原告工程承包费1000000元及利息781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决算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西战三方就阜南县段郢向八里村等3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段郢项目)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李西战承包的段郢项目,被告李西战按照阜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的审计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后,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李西战支付了1000000元的承包费后,于2018年3月份入场施工。2018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第三人委托安徽公泰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后的工程款为15124435.25元,但被告李西战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截止到目前,被告***、李西战仍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李西战及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段郢项目的分包人及施工单位,其均应按照审计后的工程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三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亏损,被告***、李西战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承包费以弥补原告的垫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西战、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案涉阜南县段郢向八里村等3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辖区范围内,且已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系不动产,不在淮滨县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仁地
审判员 陈孝虹
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