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中西路****,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敏,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潘墩村宋庄村民组**身份号码3426221970********。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14085565。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庐江县水务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726323298H。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水安公司)、庐江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019)皖01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阜南水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2.涉案工程是***自行组织和完成了整个施工过程。二、***与***之间确实是合伙关系。1.***与***之间没有就“转包的对价”进行过约定和实际支付。2.一审和二审庭审笔录中,***承认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采购的。3.一审庭审中阜南水安公司确认***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三、原判决认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未对重要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开庭时也未予以查证,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不楚。2.***转包给***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3.原审判决直接从施工行为本身认定潘为实际施工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的其他明显错误,造成认定***与***之间争议金额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金额错误。1.判决未审查证据2中的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将***垫付的225228.3元错误认定为207238.3元。2.(2019)皖01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自相矛盾”未予注意和纠正,导致了对事实错误认定。五、***因“合伙”成为并列的“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对本案起诉的权利,本案给予***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或变更原生效的(2019)皖01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548678.93元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承担本案一、二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阜南水安公司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庐江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重点县项目”中的部分分项工程,以单价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庐江县水务局存档的“庐江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班组决算单”显示,“楼塘***班组”工程款为755917.23元,***班组施工的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再审提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二审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另,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