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849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14085565。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姜被淹损失1108844元;2、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夜,大雨下了一夜。7月12日早晨,原告到自己种植生姜的29.9亩地观看有没有积水,发现积水严重,大部分生姜都被淹了,放水放不掉。天亮后,排查原因才发现是被告因施工用土方堵住了排水沟。原告向有关单位反映,下午2点开始放水,放了4至5天,放水效果不明显。村里又在原放水处将口子扩大才将水快速放了下去。此次水淹事件,不但淹了原告的生姜地,也淹了周边的玉米地。种植生姜最怕水淹,此次水淹给原告带来无法承受的损失。2018、2019年原告种植的生姜每亩平均产量为生姜9857斤;生姜根916斤;大姜147140斤;大姜根900斤。2020年被水淹的23.5亩每亩平均产量为零斤(因水淹雇人挖姜成本大于姜的产值,损失扩大)。被淹大姜地10亩,大姜损失147140斤,大姜根损失9000斤;生姜地13.5亩,生姜损失133069.5斤,生姜根损失12366斤。今年市场收购价为大姜平均价3.3元一斤、大姜根平均价3.5元一斤、生姜平均价3.95元一斤、生姜根平均价5.35元一斤,今年因姜地被淹导致损失总计110844元。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八)规定:侵权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虽然非故意行为,但结果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水利安装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份,我县连续降雨导致阜南县王家坝蓄洪,造成严重的洪涝灾害。原告的生姜种植地块正处于该受灾区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答辩人搞沟塘清淤工程把沟塘加宽挖深有利排水,根本不存在因为施工导致用土方堵住排水沟导致排水不畅。3、被答辩人讲承包土地是周边地势最高的这不是事实,因为该村是平原地势土地,都是一样的。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108844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答辩人生姜在地里没有起姜,长势非常好,根本不存在因为被淹导致损失。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8份土地流转协议,用以证明其承包阜南县王店孜乡五岳村后高庄村民组29.9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每亩承包费1000元。其提供王店孜乡政府文件证实该地块种植生姜于2020年7月11夜因下雨被淹,当天积水已排完。其认为水利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土方堵住了排水沟,导致被淹。其损失数额是按照自己2019年的种植生姜数额计算的,如种植生姜可产10300斤,收购价4元一斤,如种植大姜,可产14000斤,收购价3.5元一斤,如种植姜母可产800斤,收购价5.2元一斤。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生姜损失11088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阜南县王店孜乡五岳村后高庄村民组承包29.9亩土地种植生姜,其陈述23.5亩生姜被淹是因为被告施工土方堵住了排水沟而导致的,无证据证实,况且2020年7月份暴雨成灾,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不能提供自己种植的是生姜、大姜、还是姜母,仅根据自己在2019年的收成来计算今年的损失,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有损失,也应当扣除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扣除成本因素等,参照生姜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才是其造成的损失,其提供证据明显不足,其要求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慧

(2020)皖1225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