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14085565。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阜南水利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113832元。事实和理由:阜南水利公司堵住排水沟导致**生姜被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系错误;阜南水利公司应当根据**委托安徽凯华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赔偿**损失1107832元及鉴定费6000元。

阜南水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涉案生姜被淹不是阜南水利公司导致,而是自然灾害形成;**要求阜南水利公司赔偿1113832元损失无依据,涉案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阜南水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南水利公司赔偿**姜被淹损失1108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8份土地流转协议,用以证明其承包阜南县王店孜乡五岳村后高庄村民组29.9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每亩承包费1000元。其提供王店孜乡政府文件证实该地块种植生姜于2020年7月11夜因下雨被淹,当天积水已排完。其认为阜南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土方堵住了排水沟,导致被淹。其损失数额是按照自己2019年的种植生姜数额计算的,如种植生姜可产10300斤,收购价4元一斤,如种植大姜,可产14000斤,收购价3.5元一斤,如种植姜母可产800斤,收购价5.2元一斤。

一审法院认为,**在阜南县王店孜乡五岳村后高庄村民组承包29.9亩土地种植生姜,其陈述23.5亩生姜被淹是因为**施工土方堵住了排水沟而导致的,无证据证实,况且2020年7月份暴雨成灾,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提供自己种植的是生姜、大姜、还是姜母,仅根据自己在2019年的收成来计算今年的损失,不客观,不予采信。即使有损失,也应当扣除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扣除成本因素等,参照生姜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才是其造成的损失,其提供证据明显不足,其要求阜南水利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对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0元,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录音1份,证明阜南水利公司认可堵住排水沟。

证据2.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损失数额。

证据3.颍州区马寨乡生姜种植协会证明,证明生姜怕水淹。

证据4.阜南县气象台暴雨黄色预警信号,证明阜南水利公司应该知道。

阜南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证明是村主任冯村长的录音;证据2是**单方委托作出,且其在一审中未申请法院鉴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明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录音中的人物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定;证据2系**单方委托作出,其在一审中未申请法院鉴定,阜南水利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未记载证明材料经单位负责人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2020年7月11日阜南县发布了暴雨黄色预警信号,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阜南水利公司赔偿其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种植的姜被淹系阜南水利公司的原因所致。**一审中未申请法院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在二审期间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阜南水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高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