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14085565。
法定代表人: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庐江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726323298H。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庐江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主张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是,其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的“楼塘小农水工程”工程量计算清单,仅是复印件,不仅没有原件印证,更没有关于该复印件来源的证据。而***提供的“庐江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班组决算单”,仅仅是打印出来的表格,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加盖。上述证据不仅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而且,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且***差欠其工程款的主张。至于2019年1月13日的《楼塘小农水工程款》,虽然是***书写的,但只是***自己的统计清单,***并没有签字确认,而且,其内容也并不能反映出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且***应得工程款为755917.23元的事实。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为“总计班组决算755917.23元”;第二部分内容是关于相关费用的统计,包括钢筋款、水泥、止水胶皮、土工膜、泡沫板、模板、彩旗、吃饭费用、付工程款等九项,合计207238.30元;第三部分是结论,内容为“以上是实际账务,还有部分待查附表”。该《楼塘小农水工程款》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是***与***之间就所谓工程款的决算结论,相反的是,该证据仅仅是关于“楼塘小农水工程”实际支出账务的统计,且也并非是最终的统计结论,“还有部分待查”。原审判决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差欠***工程款548678.93元,缺乏事实依据。2、***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差欠其工程款548678.93元的证据。实际上,***与***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即“楼塘小农水工程”是由***与***合伙承包的。虽然***不能提供合伙协议这样的直接证据来证明该事实,但是,原审中,原审被告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已就此做了陈述。而且,***提供的2019年1月13日的《楼塘小农水工程款》,其实就是***就合伙账目进行核对的清单,该证据中的第二部分,就是关于合伙支出的费用统计,包括材料款、招待费等,足以证明***关于与***系合伙的主张。原审判决置本案基本事实不顾,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按照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做出判处,显然是适用法
律错误。
***辩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时,庐江县水务局及相关人员均有签字。庐江县水务局内部存档的结算资料中***班组工程款为755917.23元,***以755917.23元为基数同***进行结算,尚欠***548678.93元。***通过收取管理费以及统一采购部分的材料来进行管理和收费,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阜南水利建安公司辩称,***和***是合伙关系,并非转包关系。
庐江县水务局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阜南水利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48678.93元;2、庐江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庐江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1月12日,庐江县水务局下设的“庐江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阜南水利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阜南水利建安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重点县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总价1938801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倪泽敏,技术负责人张传胜;计划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完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进度付款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条款17.3.2款扣除相应的款项后按本次实际应支付进度款的85%支付本次进度款(即扣留10%质保金及5%审计保留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阜南水利建安公司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根据项目部研究决定,报公司批准,将“庐江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重点县项目”中的部分分项工程,以单价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阜南水利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
三、***分包上述部分分项工程后,将其中的“楼塘小农水工程”交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2015年8月31日,由监理单位、发包方庐江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及***、***在场编制了“楼塘小农水工程”工程量计算清单。庐江县水务局存档的“庐江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班组决算单”显示,“楼塘***班组”工程款为755917.23元。2019年1月13日***、***编制的《楼塘小农水工程款》清单显示,总计班组决算755917.23元,应扣除款项9项合计207238.3元。***认为,应扣除款项除清单所列9项合计207238.3元外,尚有账目未结算。
四、案涉工程201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核审定价款总计为16362074元。庐江县水务局已经向阜南水利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5866.6元,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55917.23元,各方当庭确认无误。***提交了2016年元月25日***出具的500000元支款据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还应当扣除的款项数额。***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笔支款据系另外“狮洼水库工程”的往来账目,与本案工程款无涉,且发生时间在前,在后结算时没有计算不合常理。***承认与***合作过“狮洼水库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楼塘小农水工程”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工程款。现各方对工程款755917.23元数额无异议。***主张其与***系合伙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合伙人之间尚有账目未结算,但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承包人阜南水利建安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为548678.93元(755917.23元-207238.3元)。庐江县水务局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的90%,14725866.6元支付给阜南水利建安公司;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本案讼争工程款755917.23元全部支付给***;庐江县水务局、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主张阜南水利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庐江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8678.93元;二、驳回***对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庐江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7元,减半收取4643.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庐江县水务局已经向阜南水利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5866.6元、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55917.23元这一事实,各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庐江县水务局、阜南水利建安公司均不欠付工程款,故***主张阜南水利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庐江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阜南水利建安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虽然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且合伙人之间尚有账目未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