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应连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其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具体型号,设备价格,交货时间,交付地点,质量要求等。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5日,百川公司分两次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2017年6月9日其公司支付了货款72800元。其公司并非是电力专业公司无法及时分辨设备的不同,但是2018年4月份经过第三方验收发现百川公司提供的货品与双方之间约定货物不相符,随即第三方向其公司发出通知,其公司就告知百川公司,并且其公司对剩余尾款18200元至今不再支付,其公司要求百川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更换货物后再行支付。
百川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郑庄站、北涧站的GCS型号低压配电柜交付产品,但是其公司之所以未按照该约定交付,是因为在合同签订后,因GCS配电柜生产周期长,而天河公司急需该产品,双方经协商,天河公司同意将郑庄站和北涧站约定的GCS型号变更为GGD型号,其公司才向天河公司交付了产品。GCS和GGD型号配电柜最直观的不同在于外观上的差异,肉眼可辨,不需要专业电力知识。天河公司在接收产品时对于型号、外观并未提出异议,签收并安装,说明知晓并接受产品型号的变更。且天河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也可以说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其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河公司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18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天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5月15日,百川公司(供方)与天河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达成协议由百川公司向天河公司提供产品。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期:1.郑庄站:低压配电柜2台,型号GCS,报价计28837元;2.北涧站:低压配电柜3台,型号GCS,报价计29913元;3.草楼站:低压配电柜3台,型号GGD,报价计38329元;报价总计97079元,优惠价为91000元。交货期:草楼站6天发货,其余设备12天发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生产,设备明细作为合同附件。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含税。三、交货地点及方式:需方工地内(滁州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五、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无。六、验收标准:按第二款验收。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无。八、结算方式期限: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清。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违约责任:按合同办理。合同签订后,百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向天河公司交付低压配电柜(GGD)共计8台。天河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72800元,天河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百川公司、天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川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5日向天河公司交付货物,买受人天河公司在收到百川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验收标准”作了约定,发货单中明确记载货物型号均为“GGD”,天河公司方收货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接收,可以认定买受人天河公司已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型号、外观等进行了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天河公司主张的配电柜型号、壳体、线路布设等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都是直观可以发现的,其应在接收货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就发现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通知百川公司,但天河公司在2017年5月接收货物后,并未向百川公司提出异议,直到百川公司于2019年5月诉讼后才提出异议,自其接收货物之日起已间隔2年,天河公司怠于履行货物检验和通知义务,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况且天河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于2017年6月9日支付百川公司货款72800元,其支付百川公司货款而未提出异议,亦应当视为天河公司认可百川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百川公司主张天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200元(91000-72800)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百川公司、天河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河公司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天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之规定,百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以百川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2017年5月25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河公司提供案涉三个泵站电气接线图两张,证明根据图纸明确规定了案涉产品的型号、数量、接驳方式,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规定不符,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至今未通过第三方验收。百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天河公司协商的,与合同约定不一样,天河公司也是知晓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而百川公司对该事实已经确认,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百川公司表示其将北涧站GCS型号更换为GGD型号低压配电柜,存在每台差价1000元,三台一共3000元的差价,该差价其公司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百川公司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天河公司称百川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不同,故其公司不支付下剩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5日,百川公司分两次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天河公司对货物的型号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予以接收,亦安装且投入使用,在货物交付后,天河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从天河公司与百川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可以反映,天河公司对产品型号更换是明知且认可的,百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虽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但天河公司对此予以接收并实际使用,且在百川公司起诉前的两年间从未提出异议,也在货物交付后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应视为百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产品的义务,天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因百川公司变更了产品型号,导致北涧站的三台配电柜存在共计3000元的差价,天河公司对差价的数额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百川公司的自认酌定将该3000元差价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天河公司应当将下剩的货款15200元(91000元-72800元-3000元)支付给百川公司,并依据该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一、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王倩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