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2613号
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腰铺工业园昌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0025963M。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公司技术员。
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公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502M。
法定代表人:应连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蒋杰,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柜8台,价款共计91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发货前将全部货款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6月9日支付货款72800元,余款1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河公司当庭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要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设备明细作为合同附件,但现在原告方为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设计,及壳体以及线路布设与图纸不符,被告早已告知原告需要解决,原告迟迟未解决,被告因此承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已对被告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另行对原告进行经济追偿。二、诉讼请求中金额无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时间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应当根据2017年5月25日的交货时间确定。
原告百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与15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GGD的低压配电柜,合同价款为91000元,双方同时就交货期、验收标准、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未按我方提供的图纸提供产品,与约定不符。
四、发货单复印件2张(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接收。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意见:该原件在原告处而非被告处,发货单应当是原告提供给我们,我们签字后原告带走,供结算时使用,但根据发货单上记载的,当时就已经结算清楚。
五、银行业务凭证1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支付货款72800元。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还支付过一次2万多元,一次3万元,双方签订过另一个合同,付款是两个合同一起交叉付款,所欠金额是按两份合同总金额减去已付金额进行核算,具体金额时间较长,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泵站电气主接线图图纸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配电柜与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不一致,机房配电柜壳体以及线路布设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致使被告承接的项目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
原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被告之前未提供该图纸。
二、监理通知原件1张,证明原告供应的北涧站、草楼站、郑庄站机房配电柜壳体以及线路布设不符合图纸。
原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草楼站的配电柜未经更改,草楼站中原本约定的合同型号是GGD,而该监理通知中,所述草楼站的配电柜也不符合图纸要求,不属实,且该监理通知的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被告从未告知原告配电柜无法进行验收的情况,故对该监理通知书不予认可。
三、验收资料复印件3组,证明原告供应的北涧站、草楼站、郑庄站机房配电柜壳体以及线路布设,与双方约定的设计图不一致。
原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提供商品时已将验收资料交给被告,且经被告接收,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以及资料,这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15日,原告百川公司(供方)与被告天河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百川公司向被告天河公司提供产品。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期:1.郑庄站:低压配电柜2台,型号GCS,报价计28837元;2.北涧站:低压配电柜3台,型号GCS,报价计29913元;3.草楼站:低压配电柜3台,型号GGD,报价计38329元;报价总计97079元,优惠价为91000元。交货期:草楼站6天发货,其余设备12天发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生产,设备明细作为合同附件。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含税。三、交货地点及方式:需方工地内(滁州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五、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无。六、验收标准:按第二款验收。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无。八、结算方式期限: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清。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违约责任:按合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向被告天河公司交付低压配电柜(GGD)共计8台。被告天河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百川公司支付货款72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买受人天河公司在收到百川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验收标准”作了约定,发货单中明确记载货物型号均为“GGD”,被告方收货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接收,可以认定买受人天河公司已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型号、外观等进行了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天河公司主张的配电柜型号、壳体、线路布设等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都是直观可以发现的,其应在接收货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就发现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通知百川公司,但被告天河公司在2017年5月接收货物后,并未向原告百川公司提出异议,直到原告百川公司于2019年5月诉至本院后才提出异议,自其接收货物之日起已间隔2年,天河公司怠于履行货物检验和通知义务,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况且被告天河在接收货物后于2017年6月9日支付原告百川公司货款72800元,其支付原告百川公司货款而未提出异议,亦应当视为天河公司认可百川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百川公司主张被告天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200元(91000-7280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河公司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以原告百川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2017年5月25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