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4748号
原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公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502M。
法定代表人:应连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刘冬阳(实习),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万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