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2民初368号
原告:**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公安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502M。
法定代表人:应连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刘冬阳,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刘冬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59.88元(600000元-已支付工程回款480440.12元=11955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①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7万元;②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万元;③以119559.88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息15.4%)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两笔30万元和20万元,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还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合同》上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在第二条注明“旌德县蔡家桥镇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到款优先还款”。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9年1月11日,旌德县蔡家桥镇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款到款565786.43元,扣除3%管理费16973.59元,再扣除应缴税款68372.72元(增值税51435.13元+教育附加税1543.0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028.70元+城建税3600.46元+水利基金308.61元+印花税169.74元+企业所得税10287.03元=68372.72元),应付被告工程款为480440.12元(565786.43元-16973.59元-68372.72元=480440.12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工程款视为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59.8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息15.4%)计算利息,且为了计算方便,原告放弃了零头部分的利息。综上,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认可其从原告处共计借款60万元。但辩称:1、涉案借款已通过工程回款565786.43元和被告收取的管理费138452.07元(约定的工程造价款4615069元×3%=138452.07元)予以了抵充,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相关的费用;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原告无权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用,已收取的管理费用可视为被告偿还借款;3、原告对诉称的扣除相应税费并未提供全部的缴费凭证,且其提供的缴费凭证也不能反映是蔡家桥工程的,故原告无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天河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旌德县蔡家桥镇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标工程到款优先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延迟20天未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出的全部款项,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若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按每天借款本息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并于当日两次共计向被告转款50万元。
二、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天河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旌德县蔡家桥镇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标工程到款优先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延迟20天未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出的全部款项,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若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按每天借款本息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收到旌德县蔡家桥镇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回款565786.43元。
另查明:原告天河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还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旌德县蔡家桥镇水环境综合治理2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工程造价为46150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承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59.88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①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70000元;②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0000元;
③以119559.88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金。庭审查明,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收到涉案工程回款565786.4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工程回款优先偿还涉案借款。因此,应当认定该565786.43元系被告还款。又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565786.43元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人的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过程如下:①因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7年8月8日,金额为500000元,故该笔借款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170000元(500000元×17个月×月利率2%=170000元)。②因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故该笔借款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31500元(100000元×16个月少7天×月利率2%=31500元)。据此,在2019年1月11日,被告已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为201500元(170000元+31500元=201500元);已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为364286.43元(565786.43元-201500元=364286.43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5713.57元(600000元-364286.43元=235713.57元)。其次,关于利息。被告应当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35713.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571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回款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的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涉案承包协议无效等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71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35713.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下余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571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原告**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负担3000元。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万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