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79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石贤平,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公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502M。

法定代表人:应连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水利局,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547M。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贤平、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水利公司)、当涂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方晨,被告***、石贤平,被告天河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被告当涂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贤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5000元,支付利息71629.68元,合计1016629.69元;并以9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天河水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当涂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当涂县水利局将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湖阳圩堤顶防汛道路工程发包给天河水利公司施工。天河水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石贤平。2018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抛石合同》,合同约定***将水阳江下游(湖阳段)的水下抛石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65元/立方米,抛石结束,***在15天内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8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20号,***、***按约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0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845000元,***、石贤平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本项工程进度款中支付500000元,在春节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9年10月前付清。石贤平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了5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了400000元,剩余945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8日,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1629.68元(945000元×4.75%÷360天230天+945000元×3.85%÷360天×425天)。原告认为,***、石贤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涂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不应负担利息。

石贤平辩称,不欠原告款项,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见证人,也不知道抛石合同有关事项,只是在公司协调时,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其再将5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在原告账户500000元入账后,公司没有再将工程款转入其账户。

天河水利公司辩称,天河水利公司与石贤平签订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石贤平包工包料,并负责一切安全措施和相关所有问题,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第四条约定石贤平不得转包,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天河水利公司自工程施工时至今支付工程款是6672267.3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石贤平个人的3458066.66元,完全按照应付款项足额支付。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方所称的抛石施工是前期工程,现阶段抛石工程已经完工,该部分工程款天河水利公司早已经支付完毕,且天河水利公司除完成了所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之外,出借给实际施工人400至500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石贤平、***之间的纠纷与天河水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河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涂县水利局辩称,1.其与天河水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其与***、石贤平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3.涉案工程属于湖阳圩道路工程,全场是17.33千米,目前只完成了4.12千米,所以涉案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依合同约定仅向天河水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已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不存在向原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还未结束,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当涂县水利局与天河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当涂县水利局将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湖阳圩堤顶防汛道路工程发包给天河水利公司施工,后天河水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石贤平施工。2018年3月28日,石贤平与***签订一份《转让施工协议》,约定石贤平将该工程转让给***施工。2018年4月8日,***与***、***签订一份《抛石合同》,约定***将水阳江下游(湖阳段)的水下抛石项目交给***、***施工。2018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水阳江下游工程抛石石料款1845000元,并承诺在本次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500000元,在春节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19年10月份前付清。石贤平在欠条落款日期后签字。石贤平于2018年12月22日向汪振军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付款4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天河水利公司向石贤平转账500000元;2019年2月2日,天河水利公司向石贤平转账666723.64元;2019年7月15日,天河水利公司向石贤平转账854451.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合同协议书》、《抛石合同》、施工照片五张、现场计量原始记录表13张复印件、欠条、银行流水,石贤平提交的《转让施工协议》,天河水利公司提交的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款付款明细表及原始凭证、***借款明细表及凭证、***借款明细(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证人高某、张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欠付***、***945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持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分项工程已完工,且***与***已结算,并出具欠条,作为施工人的***、***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贤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认为因石贤平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应是共同欠款人,且石贤平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石贤平应对***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贤平辩称认为在***出具的欠条签字,系见证人,只保证将天河水利公司转入的500000元转入***账户,但石贤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辩称意见,结合2018年12月20日后即石贤平在***出具欠条后,天河水利公司向石贤平汇款三次,总计2021174.85元事实,对上述石贤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石贤平在本案所涉***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结合石贤平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天河水利公司前期将工程款支付到石贤平账户的事实,在石贤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石贤平在***出具欠条上签字,应认定是对***所欠债务的确认,构成债的加入,故应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天河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抛石合同》是***、***与***之间签订的,且由***对账结算,出具欠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与天河水利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涉案分项施工人的***、***不能要求天河水利公司对***与其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当涂县水利局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天河水利公司认为在庭审时当涂县水利局不欠其工程款,《合同协议书》未对涉案分项工程款单独进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分项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以及当涂县水利局欠天河水利公司工程款,且本案审理时涉案整体工程尚在施工中,当涂县水利局与天河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故***、***主张当涂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石贤平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5元,由被告***、石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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