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96元,减半收取3798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缴。
审判长吴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