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96元,减半收取3798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缴。
审判长吴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