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1039号
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袁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张某2,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黄某,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邵某,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丁某,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徐某1,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王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惠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蔺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十一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水利公司)、张某诉张某1、刘某、张某2、黄某、邵某、丁某、徐某、徐某1、王某、惠某、蔺某(以下简称十一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分别受理;鉴于上述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依法并案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朱某同意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十一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十一被告劳动报酬;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濉溪仲裁委)裁决认定两原告与十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涉案工程系金成水利公司自己施工,十一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如十一被告所述“两原告系挂靠关系,张某与朱某存在雇佣关系,朱某与十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两原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朱某承担责任,十一被告系与朱某产生的劳务关系,即使有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由朱某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濉溪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支付十一被告工资报酬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定十一被告劳务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濉劳人仲裁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并享受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待遇。本案中,十一被告是朱某招用,接受朱某的管理,服从朱某的安排,由朱某发放工资,故十一被告与金成水利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朱某是自然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张某、朱某亦与十一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濉溪仲裁委无权将该争议作为“工资争议”予以前置仲裁。十一被告与金成水利公司、张某、朱某均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张勤爱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迎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