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269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
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19958Y(1-1),住所:阜阳市临泉县义乌国际商贸城9街31幢109-11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推土机施工款107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共同签订“八里**土方包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若乙方不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将统一办理,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5.2条规定,自觉接受甲方管理监督和检查。该合同10.1条规定,甲方和乙方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规定。本案中甲方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施工机械,故***找到原告带推土机去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被告***亲笔填写收据(号码为NO:0547022)一张,该收据载明为:八里庄水库工程款、合计15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给付50000元,下欠107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代表公司,且其出具欠条是阜阳金成公司法人要求出具,故要求被告阜阳金成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署名为“***”的2019年1月9日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1月9日,交款单位:***推土机,八里庄水库工程款合计,157000元,合计:壹拾伍万柒仟元整。***”;证明目的:被告金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摘要:八里**土方包工协议书,甲方: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乙方将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在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下履行本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工程服务,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项目名称:临泉县2016年水网建设项目八里**(水库)一期工程;计划工期2018年3月23日计划完成日期2018年6月20日;证明目的:阜阳金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内容摘要:**于2018年10月19日转存八里庄水库3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账户转存八里庄水库50000元,证明目的:2019年2月3日,阜阳金成公司在结算后给原告汇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阜阳金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约定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阜阳金成公司偿还其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阜阳金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系代理行为,亦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不到原告证明之目的,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269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
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19958Y(1-1),住所:阜阳市临泉县义乌国际商贸城9街31幢109-11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推土机施工款107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共同签订“八里**土方包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若乙方不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将统一办理,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5.2条规定,自觉接受甲方管理监督和检查。该合同10.1条规定,甲方和乙方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规定。本案中甲方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施工机械,故***找到原告带推土机去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被告***亲笔填写收据(号码为NO:0547022)一张,该收据载明为:八里庄水库工程款、合计15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给付50000元,下欠107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代表公司,且其出具欠条是阜阳金成公司法人要求出具,故要求被告阜阳金成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署名为“***”的2019年1月9日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1月9日,交款单位:***推土机,八里庄水库工程款合计,157000元,合计:壹拾伍万柒仟元整。***”;证明目的:被告金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摘要:八里**土方包工协议书,甲方: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乙方将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在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下履行本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工程服务,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项目名称:临泉县2016年水网建设项目八里**(水库)一期工程;计划工期2018年3月23日计划完成日期2018年6月20日;证明目的:阜阳金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内容摘要:**于2018年10月19日转存八里庄水库3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账户转存八里庄水库50000元,证明目的:2019年2月3日,阜阳金成公司在结算后给原告汇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阜阳金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约定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阜阳金成公司偿还其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阜阳金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系代理行为,亦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不到原告证明之目的,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