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1063号
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市相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住安徽省濉溪县县。
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