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皖12刑终16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19958Y(1-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21号。
诉讼代表人袁**,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归属临泉县水利局。
诉讼代表人牛鹏,任该队队长,单位负责人。
辩护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至2017年任临泉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队长,2007年1月至2016年4月1日任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临泉县城关镇鲖阳东路**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0日主动到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皖1221刑初773号刑事判决。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抗旱服务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上诉人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及其诉讼代表人牛鹏、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在担任临泉县抗旱服务队队长和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承揽相关水利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多人行贿钱款合计99万元。
(一)2000年至2009年,先后担任临泉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队长、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为了让时任临泉县发改委主任孟某(已判)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的拨付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多次送给孟某现金合计73.8万元。
(二)2007年至2009年5月,时任临泉县水务局局长马某(已判)帮助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临泉县水务系统的五个工程。为此***分别于2008年4月底、2008年10月底、2008年12月中旬、2009年1月份和2009年4月份,五次分别送给马某5万元现金,共计25万元。
(三)2012年,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重复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面临被行政处罚。**银请时任临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监管股负责人孙某1(已判)给予关照,为孙某1充值手机话费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共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安徽省临泉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临泉县水利局任职文件、解聘通知、***的户籍证明、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58号、(2009)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拨款手续、被告单位的账务资料、临泉县水务局发包工程合同、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借条、记账单、收条、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证人孟某、孙某2、王某、袁**、马某、段某、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在承揽相关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负责人被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在本案追诉前已向相关部门交代了其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单位临泉县抗旱服务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不仅担任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任临泉县抗旱服务队的队长,***向他人行贿不能明确是为了阜阳金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向孟某行贿及向马某行贿部分不能全部认定为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额,原判认定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罪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临泉县抗旱服务队上诉称,临泉县抗旱服务队为事业编制,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资格,该队未为了自身的利益实施行贿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辩护人除同意临泉县抗旱服务队的上诉理由外,提出临泉县抗旱服务队涉嫌单位行贿罪已过追诉时效,依法应终止审理。即使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临泉县抗旱服务队也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不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检察员认为,***的行贿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是为了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和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二单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不能割裂开,二单位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任临泉县抗旱服务队队长,期间,2007年1月至2016年4月同时任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至2009年,***在担任上述二单位负责人期间,为了承揽相关工程,获取工程款,逃避处罚先后多次送给时任临泉县发改委主任的孟某、时任临泉县水利局局长马某、时任临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监管股负责人孙某1钱款合计99万元。并将行贿款从二上诉单位账户支出。上述事实,已经原判所列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人、检察员均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向孟某行贿及向马某行贿部分不能全部认定为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额,认定其公司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58号、(2009)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为二上诉单位争取工程项目、要工程款向孟某、马某行贿的事实予以查明,二上诉单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判并未将***向孟某行贿的部分全部认定为系为了阜阳市金成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仅就查明的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马某行贿25万元,就已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存在认定该公司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对上诉单位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泉县抗旱服务队称其不是单位行贿罪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999年10月11日,临泉县编制委员会临编字(1999)029号文件载明,临泉县抗旱服务队为股级单位,事业性质。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对上诉单位的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泉县抗旱服务队称其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单位负责人***为了上诉单位在承揽工程过程中有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多次送给孟某、马某钱款,孟某、马某收受钱款后多次为上诉单位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利,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临泉县抗旱服务队涉嫌单位行贿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供述其于2007年送给孟某的钱及相关花销是从临泉县抗旱服务队拿的钱,用建筑材料发票冲账。2006年至2008年中秋节前,分别给孟某送3000元。该供述与临泉县抗旱服务队相关会计凭证及附件、孙某2的证言、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临泉县抗旱服务队仍参与了有关行贿行为,对其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抗旱服务队、原审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上诉单位、***均成立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