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21民初1043号
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阜阳市金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