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1405号

原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繁华大道凤凰国际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93872L(1-6)。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24510691(1-1)

法定代表人:张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建设公司)与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含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调增价款1037304元、鉴定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庭审中原告将材料调增价款的请求数额变更为836888.58元。事实和理由:经过公开的招投标,2016年1月12日被告就含山县环城南路工程施工项目向原告发出编号皖E2160***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含山县环城南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款为28007831.13元,中标工期为210天(日历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以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2日开工建设,因杆线迁移、通讯铁塔迁移、砂站处理、土地征收、管网和箱涵改造、规划调整、加工厂搬迁等等因素的影响,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20日完工,2018年4月23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延误559天。含山县审计局于2018年12月19日开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中对工期延误而产生的材料价格调整问题没有进行审计,留待后期处理,2019年2月2日含山县审计局出具了含审投(2019)39号审计报告,除搁置的材料调整问题外,各方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并在定案表签字认可。关于延误期间材料调整问题,含山县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会议纪要”就调整的原因、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作了规定。2019年10月9日,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市造价站就建设工程可调价主要材料种类作了专门报告咨询,马鞍山市建管处于2019年10月12日作了书面答复。对工程审计未调整的材料部分,经原告计算应调增金额为1037304元。被告应当在审计结论之上增加支付该调整材料价款,若有异议,原告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含山城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材料价格调增,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基于原告诉请和鉴定报告之间的区别,依法分摊。

原告中瀚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定工程施工承包人,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工程名称含山县环城南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款为28007831.13元,中标工期为210天(日历日);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质量与验收、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约定;

五、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2日开工、2018年4月20日竣工;

六、工程控制价(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

七、超工期的说明、工程延误对相关材料价格调整的说明函、会议纪要、报告答复,证明案涉相关材料价格调整的原因、范围、调整方法等;

八、含审投(2019)39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案涉的材料调整不在审计报告内;

九、材料调整造价书(含主要材料差价表),证明案涉材料价格调增金额为1037304元;

十、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材料差价调整造价836888.58元,鉴定费20000元。

被告含山城建公司对原告中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十组证据中除证据九外,均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造价书,价格调增的最终认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含山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中瀚建设公司所举的十组证据除第九组证据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中瀚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九,因系原告中瀚建设公司单方计算制作,且被双方认可的第十组证据即鉴定意见所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含山县环城南路工程施工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含山城建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中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中瀚建设公司与含山城建公司根据中标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含山县环城南路工程,工程地点含山县城区,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签约合同价为28007831.1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6年3月14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含山城建提供的施工场地因杆线和通讯铁塔迁移、砂站处理、土地征收、管网和箱涵改造、规划调整等多种因素影响施工的开工条件,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2018年4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769天,超合同工期559天。2018年12月19日起含山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2019年2月2日出具含审投(2019)39号审计报告,审计中,中瀚建设公司提出延误工期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参照马建管造(2011)77号《马鞍山市进一步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主要材料调整价格,审计报告以合同外材料调价待完善相关手续后另行确定,没有计入工程审核结算价内,审计结论为含山县环城南路工程价款审核价24986883.54元。除搁置的材料调价问题外,各方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并在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对于工期延误的材料价差调整,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9年10月9日向市造价站作专门报告咨询,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于2019年10月12日书面答复为建管造(2011)77号文中所指的主要材料,除已在文中列出的材料外,还应包括合同价中单种材料合价占单位工程造价比例在1%及以上的材料。2019年12月12日,含山县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依据建管造(2011)77号文及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书面答复,发出2019年第15期《会议纪要》,细化和明确了因业主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材料价差调整范围和方法。

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外材料价差调整造价,经中瀚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相关文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材料数量汇总及价差调整鉴定,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中振鉴字(2020)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经鉴定,含山县环城南路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差调整造价为836888.58元,相比申请鉴定造价1037305元,减少200416.42元。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已征求中瀚建设公司、含山城建公司双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为此鉴定中瀚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含山城建公司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瀚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成立的程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含山城建公司与中瀚建设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涉案工程2016年3月14日开工,因提供的场地原因,该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致工期延误,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2018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769天,超合同工期559天。含山城建公司因己方原因未能提供适合施工条件致该工程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对工程工期延误应承担责任。中瀚建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该工程建筑材料价差调整造价为836888.58元,故对中瀚建设公司诉请材料调增价款83688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0元,本案鉴定是对工程材料价差调整造价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是解决双方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鉴定费的承担应以鉴定结果造价与申请鉴定造价的比例分担,即含山城建公司应负担16140元(取整),故对中瀚建设公司该项诉请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调增价款836888.58元;

二、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14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原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昌彪

审判员  杨 辰

审判员  王礼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