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2执651号
申请执行人:汪大文,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万尤兵,男,1983年9朋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李方艳,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万如付,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屠金琴,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陈孝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屠其侠,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七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家俊,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93872L。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汪大文、万尤兵、李方艳、万如付、屠金琴、陈孝远、屠其侠与徐家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皖152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被执行人徐家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家俊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合计27421.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68元及执行费328元;被执行人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合计89518.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31.4元及执行费125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家俊银行存款及债权28867.3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债权91705.4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万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严祖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