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志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杨志俊在赵本群与王朋侠、王鹏祥钢材款决算中,将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吨每天4元计算至钢材款中,之后又计算复利,致使中瀚公司多支付钢材款80万余元,杨志俊存在过错。由于赵本群系以中瀚公司的名义承包长丰县下塘实验中学公租房工程,业主方将工程款先支付给中瀚公司,然后由中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赵本群用于工程建设。杨志俊在赵本群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内容实质为业主方长丰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中瀚公司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赵本群,应当将工程款扣留下来用于偿还杨志俊担保的该笔款项,否则杨志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从字面解释,忽略了保证的起因,没有审查划扣或不划扣的根本意思,导致错误判决。杨志俊应对中瀚公司支付钢材款中716477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中瀚公司将其负责承建的长丰县下塘实验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发包给赵本群承建。赵本群在承建过程中,因欠案外人钢材款716477元,中瀚公司在给付后,赵本群于2014年12月4日向中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杨志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名,同时书写:此款由下塘实验中学公租房工程款到账,由中瀚公司代为划扣,如到账不扣划本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中瀚公司对杨志俊的上述意见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并无不当。之后,从中瀚公司提交的长丰县审计局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上述工程协审报告中显示,中瀚公司账户分别有2015年2月11日长丰县财政局转入的650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进账的1465030元工程款等,中瀚公司对此并未扣划,故杨志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中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扣划条件作出过约定,故其再审主张杨志俊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其主张的杨志俊、赵本群与王朋侠、王鹏祥之间钢材款计算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中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