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3817号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华安达公司”),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220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中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938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儿子。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中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中瀚公司承建霍邱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周集至改建工程面目,被告***、***系该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安徽省中瀚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截止2017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91立方米,总货款1360500元,已付货款1080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80500元。供货结束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
安徽省中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其公司无关,诉状中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实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所盖印章为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的资料专用章,且印章明确说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混凝土供应价格的调整、结算单据均没有其公司盖章,签字之人均不是其公司授权,原告诉称的先前支付108万元货款也不是其公司支付,其公司对上述事宜不知情,更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辩称:混凝土合同是其签订的,其跟原告签订的有协议,验收合格后付清混凝土款,但现在没有验收完毕。验收后其会一分不少的还给原告,这个星期内工程就要去验收了,验收后还钱。
***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徽省中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所盖印章明确表述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调价联系函及对账单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同安徽省中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霍邱县华安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尾款全部支付,何时验收合格,双方均未举证,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违约损失。被告安徽省中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0500元及违约金,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