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1-5)。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4983E(1-1)。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纬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不存在过错,应由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不论是作为雇佣***工作的雇主,还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其均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作为规范性上市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中虽给工人发放了安全帽,派安全员进行巡视,但没有按规定搭建安全防护网,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用具,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以致造成***在工作期间从屋顶坠落摔伤的严重后果。由于***不存在故意自伤自残的情形,作为雇主的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无理由拒绝赔偿。二、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的赔偿标准错误。首先、***是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工作时间、地点均在城市,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损失;其次、***在宿州市务工之前长期在外地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和生活地点均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损失;再次、宿州市在2015年10月20日已发布《宿州市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统一换为居民户口薄。三、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要求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赔偿子女抚养费及父母的赡养费诉讼权利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又因伤致残的完全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现已成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上有老下有小均需要抚养,***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家庭人口及被抚养赡养人的情况,***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共同辩称:一、***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没有支付给***工资,也没有给***垫付过医疗费。***一审提交证据无法确定***是如何受伤,在何地受伤。二、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没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自称受雇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是在施工工地受伤,其也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工伤。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错误,必定施工中造成的工伤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的其他上诉意见,因***的受伤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无关,在此不做评论。
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构成侵权责任。首先、从事实上看,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与***不存在用工劳动关系,***自称受雇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的相关证据,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工资或“垫付”医疗费;其次、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看,***申请作证的10名证人无一人到庭,甚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季某,竟然一审未到庭,而***当庭撤回对季某的起诉,足见***心虚;第三、从证据实质要件和关联性上看,现一审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是在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包的宿州欣意电缆厂房施工中受伤,或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受伤存在侵权过错行为。二、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没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是受雇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且在施工中受伤,***应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然而***却依据侵权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予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决让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将施工中的工伤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保义务混为一谈,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发回重审要查明的问题仍未查明,重审判决没有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与季某之间的施工挂靠关系,季某与***之间有无直接用工关系,以及***受伤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在无证据证明***是在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工地上用工受伤,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受伤存在侵权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辩称:一、关于***是否在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二审中季某出庭作证及书证***的第一次住院费收据、保险合同、《说明》进一步证明***是夏广军介绍到宿州欣意电缆厂工地建设厂房做木工,是夏广军班组工人,受雇于季某,因而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宿州欣意电缆厂施工工地受伤,并被季某等人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因季某是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处分包的项目,对外以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的名义履行职责,而季某本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以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的名义为工人购买了团体险,缴纳了42000元的额保险费,在事发后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电话向负责该项目的王巧英汇报。季某先期已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212856.12元,但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至今未与季某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这一事实表明,季某无承担责任的资格,而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明知季某无施工资质,仍转包给季某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作为雇佣***的雇主,或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均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安全责任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建筑工程超过2米高的,就应当安装防护网,从事发现场看,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不仅未安装防护网,在工人高空作业时也未配备保险带,作为专业大型的建筑公司,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且在***从屋面掉下来之前,已经发生一起事件,但未引起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的重视,仍然无视安全法规,才造成本事件的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故意,故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赔偿***医疗费23794.51元、误工费61350元(150元/天×409天);评残前护理费42699.60元(104.40元/天×409天);评残后的护理费304848元(104.40元/天×365×20年×40%);残疾赔偿金312457.6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6936元×20年×(50%+4%+2%+2%)];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营养费4260元(30元/天×1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小儿子抚养费每年17234元,共计为258510元;赡养费每年17234元(按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老人分别为10年、14年,计103403.50元;交通费每天20元,共计2840元;其他损失969.40元,以上共计1171392.61元;2、由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村居民。2015年8月,***经他人介绍,在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工地做工,未与用工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下午6时左右,***在工作时从屋面上坠落,当即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严重多发伤: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伴颅内积气,面颅骨多发骨折伴副鼻窦积液,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3、吸入性××;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桡骨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一、面颅骨多发骨折伴副鼻窦积液,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二、严重多发伤: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伴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3、吸入性××;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桡骨关节脱位。2015年1月13日***出院。***本次住院131天,医药费用通过季某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出院后3-6月拆除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访。2015年9月21日,***再次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进行“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10天,由***支付医药费19737.59元。其间,***为检查、治疗相关病症支付检查、医药及护理用品费用3470.86元。2015年10月26日,***之妻李淑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右上肢单瘫(肌力Ⅲ)的等级为六级、左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脊液耳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果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一致。
另查明:***的父亲卢振夫生于1946年4月8日,母亲张立荣生于1950年4月20日,***有姐弟四人。另,***的次子卢畅生于2012年2月6日。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承建了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季某为安徽鸿纬公司项目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在其共同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未给予***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用具,致使***在工作中摔伤,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未佩戴相应安全保护用具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承担30%的责任,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桥区××朱湖村,其要求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宜按农村常住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请求赔偿损失各项中,参照《2017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对***的诉讼请求各项,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6245.92元(19737.59元+3470.86元)×70%〕、误工费宜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为34846.80元(85.20元/天×409天×70%)、护理费46707.80元(114.2元/天×409天×70%)、评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213309.60元(38091元/年×20年×40%×70%)、残疾赔偿金为79209.9元(10287元/年×20年×55%×70%)、营养费为9870元(100元/天×141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100元/天×141天×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2000元×70%),对***要求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赔偿其子抚养费及其父母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具有该项诉讼权利,因此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与一审确认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16245.92元、误工费宜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为34846.80元、护理费46707.80元、评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213309.60元、残疾赔偿金为79209.90元、营养费为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合计4364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4025元,由***承担6992元,由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共同负担7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书证三组及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其中书证1住院费收据,证明***第一次住院费用均系季某交纳;书证2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钢结构厂房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证明***是季某所在项目部的工人;书证3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证明季某为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单由季某保存。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建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季某挂靠该两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是季某工地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季某见到***受伤就将***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前期医疗费。因季某在承建该工地时为施工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季某在将***受伤之事电话告诉了公司的王巧英,但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一直不给处理。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书证1是如何产生,季某没有向公司汇报过支付医药费的事情;季某是挂靠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施工,对书证2是如何出具不清楚,但该说明上也没有***的名字;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在任何地方施工都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该份保单不能证明是为***投保的,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季某承建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的工程属实,但不清楚季某在其他地方是否还有施工工程,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不知道***是否是在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三份书证均是复印件,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其来源提出质疑,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案对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季某的证言内容真实,且与***的陈述、夏广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涉案工地摔伤的事实,本院对季某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发包给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施工承建,后由季某个人挂靠该两公司名下具体施工,季某向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交纳管理费,季某以该两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在季某在施工涉案工程期间,***通过季某手下班组的夏广军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4年9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面摔落受伤,季某将***从事故现场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并支付前期医疗费用。2015年1月13日***出院,前后住院131天。出院时状况:***神志模糊,嗜睡状态,诉头痛,左眼视力障碍,右上肢、右下肢无力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2.行开口训练,右上肢、右下肢功能性训练。3.上级医院诊治左眼无光感。4.出院后3-6个月拆除内固定装置。5.不是随访。2015年9月21日,***再次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头面部多发骨折术后;重症颅脑损伤后遗症。9月23日在全麻下行“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9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家庭支出医疗费19737.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3天换药1次。2.门诊预约复查:出院1、2、3月骨二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4。不适随访。在此期间,***曾多次到医院门诊检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在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建施工的工地上受伤;2、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的受伤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3、***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及赔偿扶养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在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建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的问题
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与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交给季某个人施工承建,收取季某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工程合同评审表为证,季某亦出庭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季某挂靠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实际施工承建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的事实。在季某施工期间,***通过季某手下班组的夏广军介绍到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工作,于2014年9月4日在施工中摔伤,对此有***的自述、夏广军的证言为证,季某也出庭证明其的工人***在施工中从屋面摔落受伤,其将***从事发现场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并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管理委员会经调查出具的委托书及***伤后的治疗病历等相关书证进一步印证***在涉案工地摔伤的事实。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虽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在其公司工地摔伤,但其未提交***不是在涉案工地摔伤的证据,故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上诉提出***不是在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的受伤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季某挂靠施工,季某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挂靠承包合同关系。对于挂靠承包合同的效力,虽然法律规定为无效,但挂靠承包工程既然是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企业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同时被挂靠企业从挂靠经营中获得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将工程交由季某挂靠施工,收取管理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季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季某也自认无施工资质,季某与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对工地的安全管理的疏忽,对造成***施工摔伤的严重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选择要求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虽有过错,但根据夏广军的证言可证明,季某在工地管理期间经常向工人宣讲安全注意事项,工地现场也有安全巡视员巡视。由于***在工作期间没有注意安全,施工中疏于大意导致从某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酌情裁量由***自行承担30%责任,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提出自身不存在过错,全部是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的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及赔偿扶养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虽是在城镇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但***系农村户口,***不仅没有提交长期在城市务工,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且***一直居住在农村,***上诉要求有关损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伤情经鉴定肢体四处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但***并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及程度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主张要求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赔偿子女抚养费及父母赡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上诉人***负担8836元,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珊珊
书 记 员 孙中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