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10163号
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红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7.18元(26127.18元减去8000元);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589.12元;3、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5月14日工作时受伤,后于2016年6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又于2017年6月5日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后被告就此次工伤赔偿款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庭审后,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46-2号仲裁裁决书,但是有些项目裁决款项过高,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定错误:一、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7日,即住院治疗时间为13天,受伤部位是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89.12元(4584元*0.8/30天*13天);二、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可知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其本人工资为4354.53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27.18元(4354.53元*6个月),另外被告受伤后从公司支取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未就支取的8000元作出处理,故原告最终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7.18元;三、原告受伤停工留薪满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向其邮寄一份《返岗通知书》,被告未在期限内返岗,故最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是2017年6月27日,而不是2017年7月31日。综上,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过高,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错误,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7.18元,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65.4元及伤害部位和劳动部门康复项目鉴定,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资为58384.82元(4865.4元*12个月),被告认可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54.36元。原告诉求只支付护理费1589.12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四次住院时长达285天,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2068.4元(5921元*80%/21.75天*285天),被告认可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38813.2元。原告请求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时依法判令:1、鸿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8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医疗费375元、鉴定费280元,以上费用同意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具体金额由保险中心核准;2、鸿伟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815元(合肥市2017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21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254.36元、护理费38813.2元;3、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焊工。鸿伟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6年5月14日上午,被告进行焊接作业时被脱落的吊钩撞到摔倒在地,腰背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被送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伤情诊断结论是“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6月13日,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2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6)764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对被告提出的工伤康复的确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9日进入合肥光明老年病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6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7)162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嗣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解除等事项协商未果,被告遂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鸿伟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补助合计2666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88.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8384.8元;5、护理费53535.5元;6、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医疗费375元、8、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9、经济补偿金19461.6元);二、鸿伟公司为***补缴2016年2月至5月24日期间的社保费用、补缴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计14个月的社保费用。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46-1和946-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94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94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鸿伟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准;三、鸿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54.36元、护理费38813.2元,共计142137.56元;四、驳回***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鸿伟公司不服946-2号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9日共计从鸿伟公司领取了8000元的工伤生活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发生工伤前12个月领取的平均工资为4354.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工资银行流水、工伤生活费借支单及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46-1和946-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合肥新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其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46-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因工受伤,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被告未按其限定期限返岗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7日即解除,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起仲裁之日(2017年7月31日)应视为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仲裁委认定该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4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元,该数额系***在仲裁过程中自行主张的数额,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鸿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现被告当庭要求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数额,超出了其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自2016年5月14日起可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鉴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提出的工伤康复给予了一次确认,依据《合肥市工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工伤职工一个康复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规定,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54.53元,故鸿伟公司应向***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190.77元(4354.53元*9个月)。鸿伟公司主张其在工伤发生后向***支付了8000元的生活费,提交了四份有***签字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回单,其中均注明付款事由为工伤生活费,付款时间均在工伤发生之后,故该8000元应当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鸿伟公司还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190.77元(39190.77元-8000元)。鸿伟公司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7.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护理期及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工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工负伤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9级,其享有住院期间及一个康复期间即3个月的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认定为105天(13天+92天)。***主张287天的护理期,未提供医嘱或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54元,鸿伟公司应向***支付的护理费为16352.15元(71054元/365天*80%*105天)。鸿伟公司主张支付***护理费1589.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合肥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准。
三、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0.77元、护理费16352.15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九级为10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合肥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工伤职工一个康复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康复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康复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按照《安徽省工伤康复许可及效果评价标准》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效果评估,经确认的,康复期可延长1~3个月。康复期满,工伤职工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康复期满后次日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