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4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一、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两原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合肥市长丰县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均属于该院受理一审案件辖区范围,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该院起诉,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驳回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五条即“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专属无效,又因涉案工程为不动产,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48-1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夏传国
代理审判员谷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