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鸿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6执恢49-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执行、执行和解、放弃及变更执行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聚集区纬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纬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宇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15年12月17日以(2015)鹤中法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5)鹤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鸿路公司、鸿纬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其债权数额为27749927.41元及迟延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宇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宇风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案诉讼过程中,依鸿路公司、鸿纬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河南省淇县纬九路北侧、纬十路南侧、107国道东侧、淇园路西侧,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53454—000534**号项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12月26日,本院以(2016)豫06执恢4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5月24日,本院以(2016)豫06执恢4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淇国用(2013)第06817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2月23日,本院商请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置淇国用(2013)第06845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复函同意处置。2017年7月18日,本院以(2016)豫06执恢49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置其于2016年3月7日在先查封的淇国用(2013)第06817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以(2016)豫0191执7443号移送执行函同意处置。依鸿路公司、鸿纬公司申请,经委托,鹤壁市劲纬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53454—000534**号项下的房产所占压土地的测绘报告。经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鹤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上述房产、占压的土地以及其他附着物等资产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2018年6月***日,本院作出(2016)豫06执恢49-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淇县纬九路北侧、纬十路南侧、107国道东侧、淇园路西侧,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53454—000534**号项下的房产及鹤壁市劲纬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所测绘图所载淇国用(2013)第06817号项下110167.01平方米及淇国用(2013)第06845号项下38998.73平方米共计149165.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坪、绿树、配电房、门岗、围墙等地上附着物。并分别于2018年8月3日10时至8月4日10时、2018年8月29日10时至8月30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06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宇风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予以受理。2018年9月13日,鸿路公司、鸿纬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第二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8.第二款“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该案因本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宇风公司的破产整顿申请,对宇风公司的财产执行程序依法并不能处置,且鸿路公司、鸿纬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8.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鹤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