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649号
原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康源商务公寓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8521232L。
法定代表人:彭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骏豪商务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7594701H(1-1)。
法定代表人:郭建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李洪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971764.65元;[78万(3900万*2%)(经济损失)+1738134.65元(返工费)+5900元(评估费)+1432130元(第三方违约金)+15600元(维修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源·悦府Gl、S1、Dl、D4、D5、D6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科源·悦府Gl、S1、Dl、D4、D5、D6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工程总面积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总造价3900万元,总工期360个日历天。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等级第三款约定:因被告方原因达不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由被告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方无条件返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款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按合同价的2%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拒不缴纳履约保证金,且严重超过了工程约定的360日的工期(开工令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为此,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6日,被告发函同意解除。
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科源·悦府工程D1楼保温工程以及基坑支护出具鉴定报告,保温工程鉴定结论为:1、所抽取屋面板所使用的保温系统材料种类不符合设计要求;2、所抽取的三层露台板未见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3、所抽出的外墙保温层厚度不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判定所抽取测点处外墙保温厚度不合格;基坑支护鉴定结论为:1、BC段与CD段基坑支护局部塌方;2、BC段与CD段所抽取处基坑护壁壁厚均不满足涉及与规范要求,判定所抽取测点处护壁厚度不合格;3、BC段与CD段基坑护壁钢筋网间距不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局部未见钢筋网,判定所抽取测点处钢筋配置不合格;4、BC段未见锚管,CD段使用钢筋代替锚管,不满足设计要求。为此,原告委托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保温及基坑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科源·悦府D1楼保温工程、Gl、S1基坑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38134.65元。另外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曾与第三方签订室外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确保在2016年10日1日之前向第三方交付房屋,如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432130元。由于被告方工期延误时间较长,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向第三方交付房屋,原告无奈只能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13日,原吿又收到安徽谯城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函告,由于被告野蛮施工造成谯城区文帝西路路灯不亮,维修费用为15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双方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需返工的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相关损失的违约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答辩人非常震惊的再次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看了起诉状后非常气愤并觉得不可思议。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对此多次反复诉讼,显属滥用诉权、重复诉讼、恶意诉讼!现答辩人做如下答辩: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是(也是亳州中院、省高院判决已认定事实):
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科源·悦府Gl、S1、Dl、D4、D5、D6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建设科源·悦府Gl、S1、Dl、D4、D5、D6、地下泵、地下泵房工程的土建装饰工程。
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于2014年3月6日进入现场,进行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后因被答辩人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规划许可证等施工必须材料,工程因被答辩人的原因一直拖延,给答辩人造成大量的窝工损失;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达了D1号楼工程开工令,至2014年年底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地下人防工程的土方部分、地下泵、地下泵房主体工程楼的主体封顶工程,但是被答辩人却一直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后答辩人继续施工,至2015年10月,地下泵,地下泵房全部完工交付被答辩人使用16年年初,D1号楼基本完工,Gl、S1号楼的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塔吊安装工程等以及整个合同项目的临时设施也全部完成。至2016年4月份,被答辩人再次违约,单方擅自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强行将我方工屋、围栏及附属临时设施拆除毁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被答辩人却对欠付答辩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迫于无奈,答辩人只得起诉。2017年5月3日,亳州中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2016)工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D1#号楼造价3428158.23元、水泵房造价2163549.80元,Gl、S1号楼基坑造价551204.11元、售楼部广场造价180974.32元,合计6323886.46元。
安徽省高院于2018年4月8日做出了(2018)皖民终66号终审判决:深科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49万余元,同时承担违约金;同时做出了(2018)皖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我公司向深科源公司工期延误索赔的诉请发回亳州中院重审。2018年6月13日,亳州中院重审开庭审理我公司向深科源公司的工期延误索赔案,亳州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做出了(2018)皖1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深科源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538093元。2018年12月21日,因亳州中院只支持了部分工期延误窝工损失,我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高院,安徽省高院于2019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了该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目前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已经下达。
由上可知:本案是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在先,先是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又严重违约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现在却又倒打一耙,妄图通过重复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对此,我方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答应的。
二、被答辩人单方面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完全是在胡搅蛮缠。案涉工程我方施工的部分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我方完成的工程已交付给原告三年多时间,按照工程质量质保期一年的或者两年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提起工程质量的异议期限早己超过。2、我方所做的工程每一步、每一个环节都有工程监理及第三方质量把关机构签署的合格认证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对于质量问题,在我方起诉深科源公司的诉讼中,深科源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已经被一审、二审确认有效的鉴定结论所否定。如原告提出的外墙保温质量问题,在上次的鉴定中已被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否定,并支持了我方的保温系统工程款支付请求。4、我方2014年所做的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早已被原告强占过去三年多时间,并由其投入了实际使用,且该工程已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在2016年5月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551204.11元),其后续所为与我方无关。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相反是被答辩人的多次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亳州中院、省高院的判决也确认了这一点。同时,被答辩人通过违反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在不断获利;一是通过长期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而获利,二通过单方解除合同将容易做的楼栋大工程再次分包继续获利。三是通过恶意诉讼从守约方那里索要赔偿而继续获利。对此无理行径,请法庭及法官明察。
四、对于原告所说野蛮施工问题,更是颠倒黑白,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份即被原告强占,并发包给第三人继续施工(即所谓“一女二嫁”)。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7年12月份的所谓路灯损失问题更是其他第三人在施工,何来答辩人导致了路灯不亮问题?
综上,被答辩人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多次重复诉讼、滥诉,纯属浪费国家宝贵司法资源,本案中的起诉理由及诉请更是荒唐之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停工令、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文图登记表、公函、律师函、室外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照片、工作联系单、通知单、民事判决书、工程情况笔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科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深科源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开发的科源•悦府G1、S1、D1、D4、D5、D6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本工程暂定总面积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暂定1200元(中间支付工程款接图纸实际平方暂计),合同暂定价3600万元,总工期360个工作日(开工时间以甲方的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付款方式,A、G1付款方式:完成六层顶付该栋搂暂定总造价的10%工程款,完成十二层顶付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10%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B、D1、D4、D5、D6付款方式:每栋工程封顶后付至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30%工程款,每栋完成砌体工程及水电预埋付至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10%工程款,每栋完成内外装饰付至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20%工程款,每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85%••••••,余款5%作为质保金。C、S1付款方式:整个工程封顶后付至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30%工程款,完成整个工程彻体及水电预理付至该栋楼暂定总造价的10%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若按期没有缴纳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工程质量,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者,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施工工期不予延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水泵房工程,合同暂定价300万元,侍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方式,根据大合同前每个节点增加6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的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甲方承担返工的经济支出,工期相应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动工。**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4月30日深科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公司的施工合同,**公司于同年5月6日发函同意解除合同并撤离施工现场。
深科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未结算。水泵房、售楼部广场已由深科源公司投入实际使用。
根据深科源公司的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检查该D1#楼建筑外墙、楼层保温系统设计要求于2016年10月28日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对该D1#楼建筑保温系统现状进行了检测鉴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检测报告:1.所抽取屋面板所使用的保温系统材料种类不符合设计要求(详见保温系统检测鉴定报告图4.1);2.所抽取的三层露台板未见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详见保温系统检测鉴定报告图4.2);3.所抽取的外墙保温层厚度不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判定所抽取测点处外墙保温厚度不合格(详见保温系统检测鉴定报告表5.1)。
根据深科源公司的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该基坑支护施工质量于2016年10月28日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对该工程现状进行了检测鉴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检测报告(BC段与CD段外观图见亳州市科源悦府小区基坑支护结构检测鉴定报告1.1,基坑支护区段划分图见1.2):1.BC段与CD段基坑支护局部塌方,详见图4.1;2.BC段与CD段所抽取处基坑护壁壁厚均不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判定所抽取测点处护壁厚度不合格,详见表5.1;3.BC段与CD段基坑护壁钢筋网间距不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局部未见钢筋网,判定所抽取测点处钢筋配置不合格,详见图4.2、4.3及表5.2;4.BC段未见钢管,CD段使用钢筋代替锚管,不满足设计要求。
根据深科源公司的委托,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8年1月14日亳州科源悦府D1号楼保温工程、G1、S1基坑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价值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中衡评报字(2018)第000030号评估报告:经评估,亳州科源悦府D1号楼保温工程、G1、S1基坑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38134.65元。
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向谯城区法院、亳州中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但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所产生的返工费用及损失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深科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深科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公司的施工合同,**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并撤离施工场地。
经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D1#楼建筑保温系统现状进行检测鉴定,判定所抽取测点处外墙保温厚度不合格;经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现状进行检测鉴定,判定所抽取测点处护壁厚度不合格、所抽取测点处钢筋配置不合格,不满足设计要求。经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亳州科源悦府D1号楼保温工程、G1、S1基坑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38134.6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的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不合格部分的返工费用已经鉴定,**公司应向深科源公司支付工程不合格项目返工及相关其他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38134.65元。
关于深科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第三方违约金、维修费、评估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返工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1738134.65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4元,由原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694元,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