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117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韦小郢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7594701H。

法定代表人:郭建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康源商务公寓写字楼3单元3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8521232L。

法定代表人:彭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3886.4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皖民终6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土方外运费用、违约金的认定部分依法改判;作出(2018)皖民终66号民事裁定,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工期延误索赔的诉讼请求,发回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扬、王福金,被告深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工期延误索赔费用1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深科源公司签订“科源·悦府G1、S1、D1、D4、D5、D6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深科源公司建设“科源·悦府G1、S1、D1、D4、D5、D6、地下水泵房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2014年3月6日原告进场进行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因深科源公司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没有办下来,原告施工只能时做时停,造成原告工期延误,产生的窝工及小型机械闲置费用,临时设施、现场、企业管理费用等损失190万元,应予赔偿。

深科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期延误的一切责任均在原告身上;3.原告新增加的赔偿请求我们视为增加诉讼请求并且应缴纳诉讼费用,否则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九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应被告要求涉案工程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搭建临时设施、修路、挖基坑等),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既不让原告方人员减少和撤场,又却迟迟不能将开工手续给原告,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将D1号楼的开工令给原告,导致原告方窝工时间长达5个月的事实。

第二组:窝工人工费用350000元、机械闲置费49054元,合计399054元,共25页,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大量的人工及机械在现场闲置产生的费用。

第三组:项目部的临时设施及水、电等费用,合计463160元,共4页,证明原告为涉案的3600万元的工程,投入大量的临时设施、道路修建、水电消耗等费用合计463160元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管理费用,主要是现场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用等实际支出,合计828204.7元。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支出费用464676.0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3600万元全部工程实际发生的现场管理费,而实际仅施工了D1、泵房、基坑工程,造成现场管理费的误工损失:440995.50*(3600-632.388646)/3600=363528.68元,共34页,证明原告为整个合同工程进行的大量实际支出投入,被告让原告方人员进场后,被告却一再拖延开工,只让原告做了整个工程的很少部分,直至将主要工程转包他人,导致原告产生大量现场误工等实际支付费用的事实。

第五组:塔吊租赁费用和按照整个合同总价3600万元购买的工程保险费用,合计235000元,共9页,证明因工程延误,原告为整个工程实际支付的塔吊租赁费164800元和工程保险费用70200元的事实。

深科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所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所有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内容不真实且违反法律规定。所有费用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深科源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安徽省高院(2018)皖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张兴德。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施工资格。

第二组:监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交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文件。

第三组:保温系统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且承担利息,恰恰证明原告被告是主体合格的;证据二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我方签字,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系单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工程的项目基坑、别墅和水泵房交付已三年多并且已使用,早已超保质期,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工作联系单上由第三方监理单位及被告单位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窝工人工费费用350000元予以认定,机械闲置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第三、五组证据,原告**公司的这些支出均为工程施工的必要投入,并非是因窝工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于2014年3月至7月的支出,包含的费用有招待费、刷卡手续费、亳州中心医院投标费用、发员工工资费用等,不能证明是因该项目窝工而支出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中显示的发员工工资费用实际是否与窝工支付的工资相冲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中记录的4月2号购买团体意外险70200元,该保险费用应为承接项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不是因窝工而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交的安徽**亳州科源悦府项目部员工中技术负责人李益山等人的工资汇总表,因该技术负责人等人应是该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对其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合计188093元,应属于窝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深科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深科源公司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因深科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包括窝工工人费用350000元,技术负责人等人员工资188093元。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工期延误索赔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工期延误索赔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何确定。

2014年3月18日,深科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科源·悦府G1、S1、D1、D4、D5、D6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深科源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规划许可证等施工必须材料,导致**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进场后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拿到该涉案项目的开工令,虽然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在此期间**公司在施工,但客观上造成工期延误,存在窝工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深科源公司对**公司的窝工损失应予以赔偿。**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35万元和技术负责人等人工资188093元,属于在窝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深科源公司支付,对于**公司提交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该项目窝工所造成的必要损失,对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38093元。

二、驳回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4元,由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374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秋菊

审 判 员  万学林

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