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零零八五金经销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277号
原告:庐江县零零八五金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289号众发名城S1幢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P7XJQ54(1-1)。
经营者:徐秀龙,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韦小郢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7594701H。
法定代表人:郭建孝,该公司经理。
原告庐江县零零八五金经销部(以下简称“零零八经销部”)与被告***、***、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零八经销部的经营者徐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零八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宇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货款13793元及利息(以137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宝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宇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在零零八经销部购买占斧、模板、滚筒等建筑施工工具,经结算,欠到货款1379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系父子,***组建瓦工班组承包工程劳务,***在工地负责签收材料。案涉工程名为“湖畔樾山”,总包是宝宇公司,宝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高宇公司”,高宇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周琴”个人,周琴与***瓦工班组签订有劳务合同。***瓦工班组农民工均与高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为高宇公司履行职务。高宇公司与宝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为一体。案涉建筑施工工具系为宝宇公司工程建设所用,宝宇公司为受益人,故宝宇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宝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宇公司总包承建庐江县“湖畔樾山”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高宇公司”,高宇公司又转包给“周琴”,周琴与***等瓦工班组签订劳务合同,由***等瓦工班组承包工程劳务建设。为该工程建设需要,在零零八经销部购买占斧、模板、滚筒等建筑工具、材料。零零八经销部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2020年6月5日,宝宇公司、朱总(***)两次购买各类型建筑工具、材料,一次价款7159元,一次价款6634元,合计13793元,经手人***签名。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基本事实是宝宇公司总包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层层转包。为工程建设所需,***、宝宇公司在零零八经销部购买建筑工具、材料等事实成立,零零八经销部理应得到相应货款。宝宇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承建人和工程款受益人,应当从工程款收益中支付零零八经销部应得货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与零零八经销部联系、结算,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经手人系代表***、宝宇公司接收货物,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现确定的欠付款金额为13793元,***、宝宇公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零零八经销部的本案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零零八五金经销部13793元及利息(以1379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零零八五金经销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安徽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