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925号
原告: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70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255074XX(1-1)。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利,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城镇董城村第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817409。
法定代表人:郑小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钢桥公司)与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星、沈利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捷达钢桥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路远建设公司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路远建设公司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计13685.52元);3、请求依法判令路远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捷达钢桥公司与路远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捷达钢桥公司在安徽含山县凌家滩后河上安装贝雷钢栈桥一座,路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552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路远建设公司应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00元,结算后路远建设公司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了510000元,余下工程款106600元至今未付。
路远建设公司答辩:捷达钢桥公司与路远建设公司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路远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出有因。涉案钢栈桥未完全拆去钢管结构,尚留有三根直径500毫米的钢管桩,在河道中未拔除。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剩余工程款即10%部分应当在全部拆除后予以付清。路远建设公司认为捷达钢桥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故路远建设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捷达钢桥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捷达钢桥公司营业执照和路远建设公司工商信息、《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和《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的最终结算协议》、银行回单和催款函。
路远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整改通知书两份。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捷达钢桥公司与路远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捷达钢桥公司在安徽含山县凌家滩后河上安装贝雷钢栈桥一座,租赁给路远建设公司使用,总价暂定655200元;费用结算项第4条约定,安装结束后经验收合格路远建设公司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80%,剩余工程款在路远建设公司通知拆除前付一半,另一半工程款待全部拆除后付清。工程竣工及租赁期满后,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路远建设公司应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00元。结算后,路远建设公司已向捷达钢桥公司支付了510000元,余下工程款106600元至今未付。
2017年10月27日,巢湖捷成监理公司向路远建设公司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路远建设公司会同捷达钢桥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对贝雷钢栈桥安装遗留钢管桩采用水下切割措施后,经现场监理员测量遗留部分钢管仍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将钢管桩拔除或齐河床底部切除。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及该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到含山县凌家滩后河贝雷钢栈桥现场,通过监理公司提供的水下探头发送的视频判断,仍有钢管露出河床上。当日捷达钢桥公司表示立即联系水下作业公司予以处理,但至今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捷达钢桥公司与路远建设公司签订的《贝雷钢栈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捷达钢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贝雷钢栈桥安装并提供给路远建设公司使用,路远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有证据证明捷达钢桥公司对钢栈桥使用后的拆除中,尚遗留部分钢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除,路远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对工程款的10%部分暂不支付,待遗留在河床上的钢管完全清除不留安全隐患再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捷达钢桥公司诉请要求路远建设公司按合同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不予支持,对按约定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尚欠部分款项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路远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尚欠部分,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对路远建设公司提出待捷达钢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拆除遗留在河床上的钢管后,再支付工程款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3元,由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