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城镇董城村第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817409
法定代表人:郑小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圩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圩西村。
法定代表人:姜亚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远,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圩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圩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路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安徽路远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圩西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徽路远公司与圩西村委会双方之间的《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余款应在半年保修期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因涉案工程需要通过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造价作出审计结果来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圩西村委会一直以此为由没有将工程款付清。2013年12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做出具体的审计结论,审计后,安徽路远公司一直在向圩西村委会催要工程余款,但圩西村委会一直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未能支付。2015年10月30日,圩西村委会给安徽路远公司出具报销手续,该单据报销封面上有圩西村委会会计高光建签字,也有圩西村委会及大圩镇主管领导的签字,内容为建议财政结算等意见,要求安徽路远公司持该手续领取未付工程款,该手续系圩西村委会交安徽路远公司用来领取剩余工程款的凭证,但由于村、镇财政资金未到位所以一直未能兑现。安徽路远公司一直在向圩西村委会主张未付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不断的处于中断之中,安徽路远公司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安徽路远公司提交的单据报销手续系圩西村委会出具,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名人员系村、镇两级相关负责人,圩西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
圩西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安徽路远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安徽路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圩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23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723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圩西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圩西村委会与合肥路远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圩西村委会将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圩西村砂石路工程(A、B、C标段)交由合肥路远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其中A段中标价118296.3元,B段中标价122109.5元,C段中标价123415.5元,工程中发生工程量变化以双方办理签订为准;自2008年11月1日开工至同年12月1日竣工(阴雨天工期顺延);工程实行全垫资,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50%,待项目资金到位后付30%,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在保修期内合肥路远公司负责包修,费用自理等”。合同签订后,合肥路远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08年12月1日竣工并于当月通过验收。
圩西村委会于2008年12月26日付款20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付款8万元、于同年9月16日付款7万元,合计向合肥路远公司付款35万元。
2013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审计确认造价为422351元,圩西村委会与合肥路远公司均在《基建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上盖章确认同意审计造价。
同年12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向圩西村委会下发《关于大圩镇圩西村砂石路(A、B、C标段)工程价款审核结果的通知》,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审计决算金额为422351元。
另查:2010年12月24日,合肥路远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安徽路远公司。
2017年11月9日,安徽路远公司委托律师向圩西村委会送达催款《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路远公司的前身合肥路远公司与圩西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庭审查明,合肥路远公司已按约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于2008年12月1日竣工并于当月通过验收,故圩西村委会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半年保修期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故案涉款项的最终履行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09年6月。圩西村委会向合肥路远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系2009年9月16日,故自该日起两年内安徽路远公司应向圩西村委会主张催款权利,但安徽路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起两年内向圩西村委会主张催款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存在。此外,案涉合同虽对工程造价未作出进行审计结算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于2013年11月26日双方在《基建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上盖章确认同意审计造价422351元的行为,亦可证明安徽路远公司自即日起知晓其对圩西村委会拥有的工程款债权具体数额,而安徽路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起两年内向圩西村委会主张催款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存在。安徽路远公司提供的单据报销封面,因圩西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且单据报销封面的签字人、审核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报销封面载明的内容与案涉诉争的关联性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安徽路远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载明的签收送达时间业已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安徽路远公司本起诉请依法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路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2年8月22日的发票一份,证明发票中的签字与一审提交的报销封面中的签字一致,证明在2012年8月、2015年10月30日都向圩西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余款,安徽路远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从合肥市政府网站上打印的关于大圩镇政府领导的分工;监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打印的照片两张,拍摄自大圩镇政府办公室外,上述证据证明臧习兵在2014年及2015年系大圩镇政府副镇长,陆在林系大圩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圩西村委会质证对于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中备注栏沈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沈磊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安徽路远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圩西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对证据二中的大圩镇领导分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监理服务合同上合同履行期间均为空白,而且是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臧西兵、陆在林是政府工作人员,与圩西村委会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3年11月26日在《基建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上盖章确认同意审计造价为422351元,亦可证明安徽路远公司自即日起即知晓圩西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安徽路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的臧西兵、陆在林均是大圩镇政府工作人员,圩西村委会对于签字人员的身份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安徽路远公司于2015年10月曾向圩西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余款,其于2018年8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圩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3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均由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圩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胡梦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