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9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久,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1592W。
法定代表人:俞书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李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知、李长久,被告恒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李为、阮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被告承建的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项目干活,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后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青公司答辩称:高俊在案涉工程担任施工员,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阮宏伟已将工地维修的人工工资付给高俊,其中包括冷杰、***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青公司系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四标段项目的承建方,高俊系该项目施工员,***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9月25日,经高俊签字确认并出具《确认单》,载明“2017年5月4日开始,***在大圩金葡萄家园D区从事铺装和雨、污水管维修作业,至2017年9月份完成,其中共计剩余14000元未支付”,该《确认单》加盖恒青公司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四标段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恒青公司提供一组转账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阮宏伟已经将工地维修人员工资十几万元付给高俊。但恒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总工资款的数额,即无法证明其已经向高俊付清所有工资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恒青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恒青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约提供劳务,恒青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款。经项目施工员高俊签字出具《确认单》,并加盖恒青公司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四标段资料专用章,恒青公司尚欠***劳务费14000元,故本院对***要求恒青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