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李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朋,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8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1592W。
法定代表人:俞书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吕寨镇。
法定代表人:韩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影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乐军是从恒青公司挖断的直路上驶入水塘的,自身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王乐军自行承担60%责任,明显错误,应由恒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多年身患重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恒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乐军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水浅,不足以致人溺亡,王乐军的死因不明;恒青公司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恒青公司的上诉,***、李影辩称,恒青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李影的上诉,恒青公司辩称,王乐军明知恒青公司已设置警示标志仍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自身存在过错;***、李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把施工便道与通行辅道区别开。
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辩称,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过错,应维持原判。
***、李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青公司、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592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恒青公司中标吕寨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利部分)第一标段,项目编号LQGC20180132,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月29日晚约9时左右,王乐军在高堰与同学聚餐后,骑摩托车回家,路过恒青公司修桥旁边辅路上,由于辅路路边是水塘,恒青公司在辅路两边及水塘周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王乐军骑摩托车路过时坠入水塘而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乐军夜晚骑摩托车走到案发地修桥旁边的辅路上不慎掉入辅路旁边的水塘里溺水死亡。本案受害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恒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辅路两边及水塘周围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系工程发包单位,对王乐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王乐军本人承担60%的责任,恒青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李影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可在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后另案起诉。***、李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王乐军的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丧葬费32575元。***、李影要求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合计288235元。恒青公司赔偿40%即115294元(288235元×4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1552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294元;二、驳回***、李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元,***、李影负担1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李影及恒青公司均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李影及恒青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影及恒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李影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振华
附:(2019)皖12民终29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