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良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1592W。
法定代表人:俞书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李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抛开***提交的证据于不顾,将***当庭提交的协议书作分割式认定,认为双方已在2018年2月10日就涉案工程款项达成协议总额是25万元,并在扣除已付款后,判令***支付***工程款166000元,不仅断章取义,而且与事实不符。2.涉案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工程系恒青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与***签订了《玻璃罩分包合同》。恒青公司一审中虽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青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青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2018年2月10日协议书中载明的25万元是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婚姻登记表、收条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青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恒青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6102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恒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工程系恒青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将金葡萄四标段地下车库出入口玻璃罩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与***为此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玻璃罩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四标段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2016年初,***完工。2018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为后续工程款发生争议。
涉案工程系***和闫海涛合伙承接。2018年2月10日,***、闫海涛、恒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给闫海涛25万元。在此期间如有大圩金葡萄家园工程款到恒青公司超过25万元工程款,从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给闫海涛,由恒青公司代付。如若工程款不足25万元,***个人支付给闫海涛剩余金额。当时***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妻子魏玉苹在该协议书的乙方处闫海涛名字后面签名,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玻璃罩分包合同》,因***、***均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合同虽系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建设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的合伙人闫海涛、***的妻子魏玉苹在2018年2月10日与***、恒青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视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协议书写明涉案工程尚有25万元未付,***承诺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2018年2月10日之后,***当庭承认又陆续收到***支付的工程款84000元。***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虽称与***还有其他零星工程,并称2018年2月10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84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由于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要求恒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2015年11月10日,***与***签订的《玻璃罩分包合同》虽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也没有恒青公司的书面授权,而实际上***和恒青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和恒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恒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承担7502元,由***承担2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的《玻璃罩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计价方式为按每平方400元计算,按现场玻璃面积计算。2016年10月28日由高俊出具的《证明》反映,***施工总面积为2263.11平方。***二审认可高俊是其在涉案工地上放线的技术员。***于2018年2月10日后向***或其妻子魏玉苹通过微信转账的金额为8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室外道排工程系恒青公司承包建设,恒青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玻璃罩制作、安装部分交由***施工完成,***与***为此签订《玻璃罩分包合同》。***、***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玻璃罩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平方400元乘以施工完成的现场玻璃面积计算工程款。后***施工面积经***指定的现场技术员高俊测量为2263.11平方,故***应得的工程款为905244元(2263.11平方×400元/平方=905244元)。
2018年2月10日的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闫海涛。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承诺2018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给闫海涛25万元以及对该款项支付方式、支付后果的约定,并约定“剩余尾款年后协商解决”,在该协议书上***、闫海涛、***妻子魏玉苹、汤李为均签名。可见,该份协议书载明的25万元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认定***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不足。
***诉称其与***还有其他零星工程,并称2018年2月10日后***支付的8100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应得的工程款为905244元,扣除***自认已收到的295000元和***2018年2月10日后支付的81000元,***应向***支付的下欠款为529244元(905244元-295000元-81000元=529244元)。***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因《玻璃罩分包合同》系***与***签订,该合同上虽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恒青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恒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支付工程款529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02元,由***负担1315元,由***负担8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负担1315元,由***负担8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